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松昉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依證據認定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系爭支票為相對人公司向伊借款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支票乃 朱松芽 交付伊本人,此項事實為何可作為認定借款人為相對人公司之依據,相對人已承認該支票由朱松芽交付,即表示借款人將支票交予伊,與相對人有無向伊借款根本無關係。又伊於第一審所言,真意並非自認借款人為相對人,伊於起訴狀早經表明借款人為朱松芽,原判決為伊不利之認定,適用法規尤屬有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支票,係朱松芽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不能證明確曾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背書人之被上訴人得以此原因關係直接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票款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將此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