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靖軒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吳靖軒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
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之禁止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該案係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吳靖軒後,為聲請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於同日將押票送交聲請人收執,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聲請人對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所謂「準抗告」)。
㈡因聲請人係由辯護人逕向本院遞狀提出準抗告之「刑事聲請
狀」,而非經監所長官為之,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土城區,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15號、97年度台抗字第599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處分既作成於107年10月19日,且於同日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自該日起算準抗告期間5日,應至107年10月24日屆滿,聲請人於107年10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狀」,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公訴,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本案送審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受命法官審酌如下:依證人蘇涎凱於警偵訊之證述,核與證人 黃清懋 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與蘇涎凱之臉書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蘇涎凱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否認犯行,就其與蘇涎凱間金前往來、有無交付毒品等節之供述,與證人蘇涎凱、、證人 莊惠晴 之證述不符,證人莊惠晴為被告之母、證人蘇涎凱為被告母親之乾弟弟,與被告已有10年之交情,被告倘未受羈押,為脫免罪責,有尋求證人維護自己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前已有多次通緝記錄,顯然並非偶然未收到傳票所導致,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係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亦無從確保被告未來之審判或萬一判決有罪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規定,諭知自107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證人蘇涎凱、黃清懋之證述、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綜觀被告所供與證人蘇涎凱所陳內容並非一致,被告倘若在外可能尋求證人蘇涎凱藉詞迴護之情,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均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㈢至辯護人以:依本案具體個案事實,尚無可合理推斷被告有
意逃避刑事訴訟或執行,被告與證人蘇涎凱前雖有交情,但證人蘇涎凱偵查中之證述已對被告不利,當無勾串之可能云云。惟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已如前述,是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罪,所辯復與證人蘇涎凱證述不符,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脫免刑責,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故本院受命法官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羈押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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