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選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申言之,罰金之執行,並非得於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亦具體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日亦屬正確執行」;又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557號、67年度臺抗字第
303號裁判,可知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羈押者而言,不及於他案執行,換言之,若羈押、刑期、罰金三者均為本案時,可互相折抵;而刑法第42條第
1項已明定:「罰金應於裁判後2個月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則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行執畢後,再接續執行徒刑,方符立法意旨,本件檢察官執行順序卻反其道執行,顯然不當。另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5334號之2、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及95年執崗字第15004號之2指揮書(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指揮書(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己字第684號、104年執更字第2號之1
(甲),其等執行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抵期滿,屬正確、有利之執行方式。惟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載明受刑人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羈押日數自民國99年12月28日至95年2月8日止,計194日折抵刑期,受刑人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日數後,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0年度執午字第6629號、同號之1等2紙執行指揮書
(甲)(下稱原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7月18日,扣除自99年4月13日至99年8月26日止、99年12月28日至100年2月24日止計194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7年3月7日)及併科罰金易服勞部分(自107年3月8日至107年6月15日)。嗣上開所示之罪與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案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6月確定,經同署檢察官先換發100年執更午字第1990號指揮書(註銷上開100年度執午字第6629號指揮書),另換發100年度執午字第6629號之2指揮書《註銷上開同號之1指揮書》),復換發100年執更午字第1990號之1指揮書,執行前開應執行刑6年6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月14日,扣除前開羈押194日折抵刑期,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另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係接續執行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執助字第2395號之1指揮書執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至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罰金服勞役部分係以100年度執午字第6629號之3指揮書(註銷上開同號之2號指揮書)執行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6月8日等情,有桃園地檢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確屬無訛。
㈡受刑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
押之日數先行扣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執行有期徒刑云云。惟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且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至受刑人所提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理由,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日,亦屬正確」乙節,係因該案被告遭判處無期徒刑,並無有期徒刑之刑期可供折抵,與本件尚有不同;另受刑人請求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執行卷宗,係他人他案之指揮情形,要係各該案執行檢察官裁量個案情節所核發,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謂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自無調閱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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