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素燕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素燕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段某雜誌社,得知 洪有璟 因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須入監服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代為介紹律師 許峻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審外,並向洪有璟誆稱伊與法官熟識,可代為擺平官司,免於坐牢,惟需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活動費云云,旋又改稱法官不收現金,需送勞力士鑽錶六只等語。洪有璟因深恐受牢獄之苦,致誤信為真,果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攜帶四百萬元與蘇素燕一同至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寶鴻堂鐘錶有限公司,以每只六十三萬元代價購買勞力士鑽錶三只,再至台北市○○路○段○○○號英吉利鐘錶眼鏡公司佯裝選購另三只鑽錶,實則趁隙將其餘款項據為己有。迨同年五月間,洪有璟提起之再審聲請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素燕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徵按國家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對象業已死亡,無從再為實體審判,則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