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自訴人 張榮華 被告 莊智和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莊智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智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法官公開審理莊智和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訊問張榮華:你本身是唸法律的?張榮華答稱:「沒有」等語時,竟當場以「他是無業遊民」之語,侮辱張榮華,嗣為法官當場制止。
二、案經被害人張榮華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莊智和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僅具狀辯稱:伊前因一時激動,說了一句「無業遊民」,竟遭自訴人張榮華自訴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蓋諸如此類之言詞,鈞院每日開庭不止數千句,如以一句成一案,那法院不知會變成怎樣,故此例不可開,又觀諸自訴人對伊發動之案件中,未有一件足使伊被判刑,自訴人無節制地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欲置伊入獄而快之,伊於得知鈞院定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宣判,故具狀答辯,懇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被告莊智和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之訊問錄音帶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履勘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具狀所辯,尚無卸其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本院公開法庭訊問時,在自訴人、法官、書記官、通譯、法警、庭務員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未指摘具體之事實,即以「無業遊民」之語嘲弄自訴人,而「無業遊民」一詞,係用指無正當職業,鎮日無所事事之人,除有嘲弄他人之意外,亦寓含有輕蔑他人之意思,自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法院公開法庭訊問時,以言語方式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態度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大廈服務中心主任管理員 謝永文 代為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之審理傳票送達,而公然侮辱罪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第一次審理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之規定,於法定就審期間內合法送達該審理期日之傳票,而被告雖具狀陳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有要事在身,是該日下午四時十分恐不能前往開庭等語;惟未能釋明其原因,本院因認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係應諭知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