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雄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廖志雄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琍 壹台、IC版壹塊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廖志雄矢口否認又揭犯行,辯稱:該台小瑪琍是當作桌子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廖志雄為警查獲時,其所擺設之小瑪琍機具有插電,且螢幕顯示金額為新台幣三千三百元,顯然被告擺設該台機台係供人賭玩,此有臨檢警員報告及照片二張為證。次查:被告廖志雄辯稱該台機台內之錢乃是自己所放入,若有客人需找錢時再從裡面提出,但查被告廖志雄乃經營小吃店,經常需要找零錢與客人,被告將零錢放入機台內,且需插電才得拿取,豈不是更不方便?又查被告廖志雄擺設機具已一星期,若無營業,為何機具內之金錢會增加?雖被告辯稱其餘二千二百五十元乃是 張恆偉 所放在裡面的,但張恆偉無理由的放入金錢,實有可議。足證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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