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5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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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壹仟零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零參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遭羈押,嗣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原應至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即已執行完畢,詎屆期竟未依法釋放聲請人,復移送至於國防部綠島指揮部繼續執行,至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始行釋放,共非法執行二年九月又六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冤獄賠償,並請求每日以五千元計算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文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自五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始羈押,於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嗣經國防部覆判確定,於五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移送國防部泰源監獄執行,原執行期滿日為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然執行期滿並未依法釋放,仍移送至台灣警備總司令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違法執行,迄至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始經釋放等情,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一年度警審更字第一五號、警審特字第六七號判決、國防台灣軍人監獄回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五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整完字第一八八七號函、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並未依法釋放,仍違法執行至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事實,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受違法執行計一千零九日(聲請人誤算為一千零六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與所受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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