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雲祥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程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至七十三年底止,先後以支票佯向告訴人 李英傑 借款,累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嗣於七十六年間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名義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旋即行使交付李英傑等犯行,經被害人李英傑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提出告訴,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茲公訴人係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核上開法條中最重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迄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亦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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