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松山機場內,未經許可而攜帶蝴蝶刀一把,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欲搭乘立榮航空九二三號班機前往台中,嗣為警於檢查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把蝴蝶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蝴蝶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把刀械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刀械,刀刃10.9CM,刀把12.7CM,可折合成刀柄,符合管制刀械蝴蝶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確屬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蝴蝶刀,有該局北市警保字第八九二四六六一三○○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蝴蝶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管制之刀械,業經內政部以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在案,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以及被告尚無以該蝴蝶刀滋事,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愓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