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9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1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並補充「被告林培華於警詢之供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543號被告林培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經警通知,於104年4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培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林培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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