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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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屏聯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國楊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簽訂電梯訂購按裝(應係安裝之誤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在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建案」之電梯訂購及安裝電梯(下稱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經被告多次保證限期完工,仍逾越保證完工之108年1月25日,迄今仍未能驗收,原告依系爭契約,一部請求自108年1月26日起至
108年9月21日止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1萬9200元。又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原告催促處理未果,只能委請訴外人奇鎂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奇鎂公司)、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兩家公司(合稱第三方機電公司)代為修補,原告因此支付打石費用30萬元及修補瑕疵費用270萬元,得依承攬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請求項目合計共為531萬9200元,經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第3、4期報酬共416萬元,尚餘257萬071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買賣契約,無承攬規定修補瑕疵之適用。系爭工程乃原告未按設計圖施作電梯井,原告工地主任仍堅持安裝,才有後來打牆施工增加費用一事,被告無過失且未遲延完工。又系爭工程107年11月底即已完工,因原告遲未聲請送電源,才會至108年4月26日至108年6月18日辦理驗收。而驗收時雖有如附表編號1、3、5至19所示之瑕疵,但被告於數日內即修復完畢;並否認其餘瑕疵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107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在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建案」內,為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040萬元,原告已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共624萬元,尚未給付第三期工程款312萬元、第四期工程款104萬元,共計416萬元。
(二)被告曾三次書立「限期完工保證書」,分別保證於108年
1月25日、108年5月5日、108年5月7日完工。
(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08年10月4日起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聯立契約。
1、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之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
2、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兩造間共計簽訂2份合約書,分別為「電梯訂購合約」、「按裝電梯合約」(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其中「電梯訂購合約」之權利義務,在於被告負有交付符合約定規格電梯之義務,原告則負有依約付款之義務,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按裝電梯合約」之權利義務,在於被告負有施作工程安裝前述電梯並會同原告完成試車驗收之義務,原告則負有依約付款之義務,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倘若被告僅履行交付電梯義務而無安裝,將導致電梯無法使用;倘若被告僅履行安裝電梯義務而不交付電梯,將導致無法請求原告付款,結果均無法達到兩造所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因此該2份合約書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可認為是買賣與承攬之聯立契約。
3、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僅為買賣,不是承攬,安裝僅是附隨義務云云,並舉出市面上一般購買冷氣、空調、抽油煙機或瓦斯爐等為例。惟被告所稱之冷氣、空調、抽油煙機或瓦斯爐,即使尚未安裝放置在地上,只要接上電源打開開關即可啟動使用,安裝地點亦任由購買人指示,並無只能安裝在特定地點必要。但反觀本件之電梯,只有安裝在電梯井才能使用,而且如果沒有電梯井或足夠之升降空間,即使購買也無法安裝使用,並非一般消費者可以在量販店下單購買。且由系爭契約內容可知,電梯之安裝需經由被告施作一定工程才能完成,而原告亦有配合處理昇降路;各樓出入口預留洞口;提供水泥、砂、石、電、水及試車用動力電源等義務(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如此種種詳細之約定,顯然為主給付義務,而與所謂附隨義務相去甚遠,亦與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中,買方僅有單純負給付價金義務而已,有所不同。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非承攬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第三方機電公司修補費用270萬元,為有理由。
1、民法第497條:「(第1項)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第2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2、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被告不爭執附
表編號1至3、5至19部分,僅否認有附表編號2、4、20至27所示之瑕疵。惟證人奇鎂公司負責人吳毅證述:
其有看到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2、4、20至27所示之瑕疵,其公司有將其中附表編號2、4、22、27部分修補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6頁);證人前友勝公司員工 朱啟淵 證述:其公司有施作如附表編號11至19、23所示由友勝公司修補完畢之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並有第三方機電公司為系爭工程所製作之電梯故障修理登記單2紙、瑕疵清單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9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確有所據。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20部分,雖辯稱只要「馬達」是三菱公司
即可,未限定搭配之「減速機」品牌,無瑕疵可言云云,並舉出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97號詐欺案證人 林武賢 之證述為證。惟依系爭契約所附之電梯規格表(本院卷一第39頁),其中編號7電動機欄位,即載明三菱馬達,並無備註或除外規定。故被告依約應提供全部均為三菱製造之電動機馬達,不得任意以其他不知名之廠牌組裝。至於另案證人林武賢所證述之三菱馬達搭配其他廠牌組裝乃業界共同認知云云(本院卷二第218頁),既經原告否認,亦與證人吳毅、朱啟淵證述不同(本院卷二第155頁、第159頁),可見仍有不同意見,自難認有此所謂業界共同認知,不足採信。
⑶被告就附表編號22、23所示部分,雖否認有此瑕疵,惟其
既然辯稱原告擅自僱工解開電腦鎖云云,即有承認暫時將電梯之電腦鎖暫時鎖住之行為(本院卷一第288頁),可見系爭工程確有該瑕疵。
⑷被告雖辯稱已有於108年5、6月間施工修補,而無瑕疵
云云。惟證人吳毅、朱啟淵均證述:於同年8、9月間代為修補時,仍有見到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等語(本院卷二第154頁、第15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87頁)。又被告雖提出修繕紀錄及屏聯服務課作業日報表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525頁),惟其上僅有時間、人員,並無修補內容,且被告倘若確實有修補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第三方機電公司進場時,應該不會看到及拍到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由此可見,即使被告有修補行為,亦與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無關。故被告辯稱已有修補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云云,自應不足採信。
3、原告有定期請求改善,被告保證完工,卻未如期完工。⑴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辯稱107年12月底即完工而無瑕
疵存在(本院卷一第286頁),卻一再向原告保證完工,經原告提出有被告及 鍾國揚 用印之限期完工保證書共3份為證(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倘若不是原告認為系爭工程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尚未完工,則被告自稱已完工而無瑕疵,則其依系爭契約規定即可請款,豈有需要多次書立限期完工保證書之必要。由此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而無瑕疵一事,仍有爭議,原告因此有就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定期請求被告修補,被告卻未如期完工。
⑵被告雖辯稱僅是要配合原告請款,沒有要約定完工之意思
云云(本院卷二第107頁)。惟被告之負責人鍾國揚為一智識正常之人,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對於其所書立「限期完工保證書」之意思,並無不能理解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任意否認該保證書之效力,而不受拘束。
4、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瑕疵,有過失:⑴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一再向原告保證完工,經原告提
出有被告及鍾國揚用印之限期完工保證書共3份為證(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依最後一份保證書記載,被告承諾於108年5月7日完工(本院卷一第53頁)。惟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仍有部分瑕疵,業如前述,且證人吳毅證述其於108年8月間進場施作時,亦有見到附表所示之瑕疵(本院卷二第154頁)。由此可見,即使電梯廂體與電梯井結構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瑕疵,並非被告之過失,但被告施工中評估有能力施作,而承諾於一定期限內完工,則後續因評估失誤,未能如期完工,甚至無法完工,致電梯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19、21、24至27多項缺漏,即可歸責於被告,屬於被告之過失。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20部分,以非屬三菱製造之減速機搭配三
菱馬達組裝電動機,與系爭契約所附之電梯規格表(本院卷一第39頁)有所不符,卻未得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安裝,自屬有過失。
⑶被告就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鎖機部分,自承其暫時將電
梯鎖機不給原告使用(本院卷一第288頁)。因被告履行安裝電梯之義務,應達到電梯可正常運作使用之程度;而被告鎖機將造成電梯無法使用。由此可見,此部分可歸責於被告,且於承攬人就施工瑕疵有過失之情形,定作人可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修補,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承攬人就瑕疵有故意時,定作人更應可請求修補。
5、被告就附表編號22、23之鎖機部分,雖辯稱係因原告不交付系爭工程第3期、第4期款項,因此暫時將電梯鎖機不給原告使用,此乃正當行使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22、23部分以外之多項瑕疵,經原告定期要求被告修補,被告卻未按期修補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本屬合法有據。而被告雖為所有權人,但其將系爭工程電梯鎖機,使電梯無法運作,妨礙原告修補瑕疵,乃被告故意違反其所負之瑕疵修補義務,依法自應負擔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而與所謂行使權利無關。被告辯稱係正當行使所有權云云,尚無可採。
6、原告因第三方機電公司修補而支出270萬元:⑴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第三方機電公司修補,費
用為270萬元,有奇鎂公司、友勝公司之報價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49頁)。其中原告提出之中映電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映公司)之統一發票,雖非友勝公司之發票,惟友勝公司之報價單為10台電梯之修補費用,而友勝公司及中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亦為10台電梯,數目一致,且報價單與發票之合計金額亦同,參以證人朱啟淵也到庭證述確實有施作修補之工程,業如前述,可見實際施工費用之金額與報價相同,不因發票上為中映公司而有影響。因此,原告因第三方機電公司修補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而支出270萬元,應可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攜帶前述統一發票之原本到庭云云。
惟原告已提出第三方機電公司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格式均屬完整,合計金額一致,並有相關證人到庭證述有實際施工,由此足認原告確有支出修補費用270萬元,不因原告未攜帶原本而有所不同。被告辯稱原告仍應出示發票原本云云,尚無可採。
7、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有過失,原告已定期通知被告修補,因被告否認有瑕疵,原告委由第三方機電公司代為修補而支出270萬元,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打石費用30萬元,為無理由。
1、系爭工程另有電梯廂體與電梯井結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瑕疵,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8頁),可信為真。
惟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僅有提供符合規格電梯之義務而已;至於電梯井結構即昇降路,依兩造間之按裝電梯合約第5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責。又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提供之電梯符合規格,故系爭工程有電梯廂體與電梯井結構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瑕疵,應係因電梯井結構本身之空間不足所致。而被告依「訂購電梯合約」第5條規定,已事先提供電梯規格表、昇降路斷面詳圖等(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給原告簽認,且被告開始安裝電梯時,電梯井結構即已由原告建造完成,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9頁),顯見被告並無改變電梯井結構空間的權限。
故原告建造電梯時未能保持電梯廂體與電梯井結構間之安全距離,被告依約安裝電梯,無法改變電梯井結構空間,此瑕疵應可歸責於原告,並非被告之過失。
2、因此,被告就電梯廂體與電梯井結構間未保持安全距離一事,並無過失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另請求打石費用30萬元,因被告就此瑕疵並無過失,不符合民法第497條規定,故應為無理由。
(四)違約金231萬元:於125萬8400元以內,為有理由。
1、民法第250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則上應受其約束,例外始可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標準。
2、查兩造間之「按裝電梯合約」第8條第3項規定「若乙方(即被告)未能依合約如期完工時,則每逾1日,罰總價款千分之1」(本院卷一第44頁),未載明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以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等語,故該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損害性質,核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所不同。又依兩造間所約定違約金之損害計算基礎,為被告「依合約如期完工」,是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不依合約履行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因系爭合約僅約定被告有提供符合規格電梯之義務,並未規定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有如何之具體義務;而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安裝無瑕疵電梯之義務,所衍生之支付修補費用義務,乃其完成承攬工作物之義務,不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故該契約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總額範圍,應僅就被告提供不合規格之電梯,或於提供符合規格之電梯後遲延完工等部分,負違約金責任,並不包括也不影響前述支付修補費用。也就是說,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被告應就遲延損害負違約金責任;系爭工程已完工而有瑕疵,則屬於修補瑕疵責任及支付第三方代修補費用責任,兩者有所不同。故本院就違約金審酌原告因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時,不得將前述不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之修補費用納入減酌之範圍。
3、違約金起迄日,應自108年5月8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原告請求108年1月26日至108年5月7日部分,逾越違約金起迄期間,不得起算違約金:
⑴原告雖主張本件違約金之計算為一部請求,係被告最早保
證完工之108年1月25日翌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共計223日云云。惟被告最後一次提出限期完工保證書時,係保證108年5月7日完成(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收受該保證書,並未為拒絕之表示,甚至任由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有被告提出之修繕紀錄及屏聯服務課作業日報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525頁),與前次收受限期完工保證書無異,且直至108年8月才找第三方機電公司代為修補,可見原告當時應有同意被告最後一次保證完工之意思,不應事後見被告未完工而反悔。故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108年5月8日起算。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3次限期完工保證書,僅同意被告第1次完工保證,不同意第2、3次完工保證云云,尚無可採。
⑵系爭工程違約金據以計算之「完工」應如何認定,兩造於
系爭契約並未規定。惟參酌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應認兩造約定之「完工」係以系爭工程達到無通常瑕疵之程度而言。且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係以預定被告遲延履行對原告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以督促被告儘速完成系爭工程。倘若被告因交付無瑕疵之電梯而遲延系爭工程,將給付違約金;卻於交付有瑕疵之電梯時解釋為未遲延完工,反而可以拖延時間修補瑕疵,不用給付違約金,將導致系爭工程之拖延,有失違約金約定之目的,顯然不合理。是以,兩造間就違約金計算所約定之「完工」,應以系爭工程達到無通常瑕疵之程度為止,也就是原告主張之最後一台電梯修補瑕疵完畢之109年9月21日(本院卷二第95頁)。
⑶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共計
為102日,以每日為系爭工程總價1040萬元之千分之1即
1萬0400元計算,共計為106萬0800元,因為已逾越違約金計算之起迄期間,不得起算違約金。
4、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扣除前述106萬0800元後剩餘125萬8400元,本院審酌為適當。
⑴兩造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工程共20台電梯之總
價千分之一為基礎。又依如附表所示瑕疵可知,瑕疵範圍涵蓋全部電梯,參以證人吳毅證述奇鎂公司修補部分,係於108年9月、10月處理完畢(本院卷二第154頁),並有奇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45頁),由此足認原告以108年5月8日至108年9月5日,依20台電梯之總價千分之一即1萬0400元計算每日違約金,應屬相當。
⑵每日1萬0400元,自108年5月8日起至108年9月5日
止,共121日,計算違約金為125萬8400元。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總價為1040萬元,遲延之期間及請求之違約金約為總價之10分之1,比例相差不大;原告因系爭工程遲延,使得成交遲延,而損失如果提早成交時取得對價所生之利息,以及成交遲延所應支出之人力成本;本件尚有如附表編號20、21、24至26所示瑕疵部分無法修復,減損原告原本完工可獲得之利益;兩造對於違約金酌減所為陳述、一般交易通念、誠信原則等一切情狀,經詳予斟酌考量後,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25萬8400元,應屬合理適當,並無酌減之必要。
(五)原告就請求之第三方機電公司修補費用270萬元,及違約金125萬8400元,共計為395萬8400元,為有理由;惟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為有理由部分,本應予准許,惟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主張與反訴部分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工程報酬為抵銷,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二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原告自得為抵銷。是經原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對原告之395萬8400元債權即溯及消滅,本訴請求已無剩餘(反訴請求有理由部分詳後述)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7萬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抵銷後已無剩餘,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六、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反訴: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支付第三人代為修補瑕疵之費用及違約金,嗣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施作系爭工程及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反訴部分與本訴原告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故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已施工完成,反訴被告尚未給付第3、4期工程款共41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有前述瑕疵,反訴原告應給付修補瑕疵費用及違約金,反訴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系爭工程之報酬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如獲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107年3月間簽訂電梯訂購按裝(應係安裝之誤載)工程合約,由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建案」內,為反訴被告進行安裝電梯(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040萬元,反訴被告已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共624萬元,尚未給付第三期工程款312萬元、第四期工程款104萬元,共計416萬元。
(二)兩造間並未簽立電梯完工驗收證明書。
(三)反訴部分如反訴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遲延利息應自109年4月29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416萬元。
1、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承攬人於工作完成時,即得依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又承攬之工作進行中或工作結束後,如有瑕疵,乃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自行修補或由第三人代為修補,請求減少報酬,或主張解除契約等權利。惟承攬人未修補瑕疵,固負有給付定作人因修補瑕疵所支出必要費用之義務,但不因此影響其於工作完成後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倘若未經抵銷或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定作人仍有依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2、兩造間之「訂購電梯合約」第4條規定:第3期「電梯按裝完成,甲方(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反訴原告)價款30%」;第4期「電梯按裝完成,試車驗收後,甲方應給付乙方價款10%」等語(本院卷一第36頁)。查反訴被告自認最後一台電梯於109年9月21日修補瑕疵完畢等情(本院卷二第95頁),可見系爭工程經反訴被告委請第三人代為修補瑕疵後,經全部驗收完工,系爭契約之給付報酬期限已屆至,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共416萬元,自為有理由。
3、兩造雖未簽訂電梯完工驗收證明書,且未會同試車驗收,惟反訴被告既然經由第三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驗收完工,等同於系爭工程已完工而驗收完成,並無再經由兩造驗收之必要,以免徒增紛擾。故即使兩造未簽訂電梯完工驗收證明書及未會同試車驗收,亦不影響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工程第3、4期款項之權利。
(二)反訴被告得主張抵銷,反訴原告於請求20萬1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前述395萬8400元之債權,反訴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第3、4期款項416萬元,經抵銷後,剩餘20萬1600元。
2、反訴被告固主張尚有石材空心平台打除、石材戶登打除費用141萬1513元可供抵銷云云。惟此部分並無單據,且涉及電梯井結構,依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反訴原告有過失,故反訴被告主張此部分抵銷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1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主文第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必要);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故應駁回之。
七、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八、結論: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至第七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編號│瑕疵項目│修復情況│├──┼──────────────────────┼─────┤│1│A1棟運行聲音大,電梯明顯晃動,防震歐姆門歪,│由奇鎂公司│││車廂水平,面板外乘場歪,RY型改無聲繼電器,變│修復完畢│││頻器啟動調整,要裝電梯鏡││├──┼──────────────────────┼─────┤│2│A2要裝電梯鏡│由奇鎂公司││││修復完畢│├──┼──────────────────────┼─────┤│3│A3棟運行聲音大,馬達異音,速度顯慢,電梯門未│由奇鎂公司│││能完全關閉,要裝電梯鏡│修復完畢│├──┼──────────────────────┼─────┤│4│A5對講機線剪掉不通,要裝電梯鏡,起動異音│由奇鎂公司││││修復完畢│├──┼──────────────────────┼─────┤│5│A6棟運行聲音大,電梯明顯晃動,緊急照明沒接,│由奇鎂公司│││要裝電梯鏡│修復完畢│├──┼──────────────────────┼─────┤│6│A7棟運行聲音大,馬達異音,電梯明顯晃動,2樓│由奇鎂公司│││往3樓電梯出現撞擊聲,車廂水平,活動電纜3號│修復完畢│││線斷線,緊急照明沒接,要裝電梯鏡││├──┼──────────────────────┼─────┤│7│A8棟運行聲音大,下降時明顯晃動,開關電梯門有│由奇鎂公司│││異聲,要裝電梯鏡│修復完畢│├──┼──────────────────────┼─────┤│8│A9棟電梯運作時會頓,高速,2樓往3樓電梯出現│由奇鎂公司│││撞擊聲,缺一組極限開關(導軌),內叫面板,緊│修復完畢│││急照明沒接,要裝電梯鏡││├──┼──────────────────────┼─────┤│9│A10棟使用時出現撞擊聲,明顯晃動,電梯門未能│由奇鎂公司│││完全關閉,內叫面板│修復完畢│├──┼──────────────────────┼─────┤│10│A11棟明顯晃動,運行聲音大,電梯門未能完全關│由奇鎂公司│││閉,對講機線剪掉不通,要裝電梯鏡│修復完畢│├──┼──────────────────────┼─────┤│11│E1棟電梯門未能完全關閉│由友勝公司││││修復完畢│├──┼──────────────────────┼─────┤│12│E2棟4樓往5樓出現撞擊聲,下樓運行聲音大,對│由友勝公司│││講機不良,自動照明不良│修復完畢│├──┼──────────────────────┼─────┤│13│E3棟開關電梯門有撞擊聲,下樓運行聲音大│由友勝公司││││修復完畢│├──┼──────────────────────┼─────┤│14│E5棟故障無法使用,對講機不良,開關門異常,有│由友勝公司│││異音,馬達軸輪裂│修復完畢│├──┼──────────────────────┼─────┤│15│E6棟下樓運行聲音大,超載蜂鳴器不響│由友勝公司││││修復完畢│├──┼──────────────────────┼─────┤│16│E7棟明顯晃動,運行聲音大,電梯門未能完全關閉│由友勝公司│││,自動照明續電充電器損壞│修復完畢│├──┼──────────────────────┼─────┤│17│D2棟明顯晃動,電梯門未能完全關閉,下降時明顯│由友勝公司│││晃動│修復完畢│├──┼──────────────────────┼─────┤│18│D3棟運行聲音大,速度明顯慢,明顯晃動│由友勝公司││││修復完畢│├──┼──────────────────────┼─────┤│19│D5棟3樓至5樓明顯晃動,運行聲音大,運行時出│由友勝公司│││現撞擊聲│修復完畢│├──┼──────────────────────┼─────┤│20│電梯安裝馬達非約定之三菱馬達│未修復│├──┼──────────────────────┼─────┤│21│被告施作時未在電梯口設置擋板,致電梯口地板之│未修復│││水泥流失,石材平台空心(A1、A5、A6、A7、A8、││││A9、A10、A11;D2、D3、D5;E1、E2、E3、E5、││││E6、E7)││├──┼──────────────────────┼─────┤│22│電梯陸續發生鎖機、故障、無法運轉(A1~A10)│由奇鎂公司││││修復完畢│├──┼──────────────────────┼─────┤│23│電梯陸續發生鎖機、故障、無法運轉(D1、D2、D3│由友勝公司│││、D5;E1、E2、E3、E5、E6、E7)│修復完畢│├──┼──────────────────────┼─────┤│24│廠商在安裝電梯車廂前,發現結構安全距離不足,│未修復│││安裝車廂一樣無法運行還未告知,打石加大距離仍││││舊不足,導致升降道鋼筋外露,影響結構安全││││││├──┼──────────────────────┼─────┤│25│線路固定未有安全考量│未修復│├──┼──────────────────────┼─────┤│26│焊接處未做防鏽處理│未修復│├──┼──────────────────────┼─────┤│27│現場電梯車廂畚箕式的吊法,奇鎂電梯接手時已發│由奇鎂公司│││現車廂傾斜,載重原本450kg,調整為350kg,乘│修復完畢│││坐時儘量靠車廂內的左邊,因為吊車廂的主鋼索在││││左邊,為了讓電梯壽命延長,建議調低載重畚箕式││││吊法不是不能用,是空間不足或用在4人乘上(4││││人260kg)因為是車廂側吊,導軌座很容易磨損,││││6人較不建議使用,很容易磨損造成車廂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