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氏艷選任辯護人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戶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0號, 中華 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氏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國民身分證曾經失而復得,但對於遺失之地點及具體經過說法交代不清,且語焉不詳,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阮氏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情節互核有悖。佐以被告正值青壯,記憶非差,衡情應可輕易回想身分證遺失經過,何以卻於間隔僅2月之105年5月警詢時,以及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時,對於遺失過程之說法前後矛盾?又倘如被告所陳其遺失身分證後均有尋回,阮氏柳豈能取得同一身分證而向本案雇主行使?顯見被告所辯證件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之辭,為先後矛盾又不符常理的說法。再者,身分證乃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發覺遺失或遭竊,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申請補發證件之手續,以免身分證遭不法人士盜用而受有重大損害,被告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何以本案身分證於此次發現遺失之後,竟未再為申請補發,反而任由不明人士取得證件後持以行使應徵看護工作?且經阮氏柳冒用證件之後,被告又豈能輕易在不詳處所尋回證件?在在可見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而與社會生活常情不符,難謂無疑。綜合前開事證,被告確實並未遺失其身分證,本案又無被告身分證件遭到阮氏柳以其他不法手段取得之情,上開身分證確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認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阮氏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雇主 周素玲 及財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秘書長 黃瑞虹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徐英傑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之正反面翻拍照片、影本、全戶基本資料、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阮氏柳固於107年3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翻拍後,先後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正本,冒用被告身分,經 仲介 應徵並擔任看護工作,然被告、阮氏柳均一再堅稱不認識對方,公訴人復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及阮氏柳於本案發生前即相識,故難認被告有何出借國民身分證正本予阮氏柳以供冒名使用之動機;再者,一般社會生活中將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他人暫時保管、使用之情形並非少見,是被告所供:我買保險、申請駕照或簽證時有給別人用過,我先生以前有幫我保管過,我的身分證有遺失過好幾次,後來都有找到等語,尚非顯不可信,由其供述可知其曾因其他社會生活用途,而多次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辦理相關事務使用,自難排除在被告全然不知情之狀況下,其國民身分證正本曾遭不詳之人利用短期取得後擅自交付阮氏柳使用,之後再歸還被告之可能性;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之地點及經過說法不一,且與阮氏柳所陳述之情節有所出入,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仍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遂為有罪之認定。本案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氏艷確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阮氏柳,以供其冒名使用之行為,自不得因被告之辯解與阮氏柳之說詞不相吻合,即逕認其行為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其否認犯罪所持之上開辯解,縱無可採,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戶籍法之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LIEU(越南籍,中文名:阮氏柳)
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4鄭氏艷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LIEU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氏艷無罪。
事實
一、NGUYENTHILIEU(中文姓名:阮氏柳,下稱阮氏柳)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持工作簽證入境我國,並於104年6月16日自原雇主處逃逸成為行方不明外勞,鄭氏艷則原為越南籍人士,於102年7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104年11月20日設立戶籍登記。詎阮氏柳為留滯我國非法工作賺取薪資,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芳 」之成年女子轉介予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下稱中華長照協會)仲介看護工作,明知擔任看護需查驗身分證明文件,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由不詳之人所交付之 鄭氏豔 國民身分證正本(發證日期:105年7月18日新北市補發)後,將該國民身分證翻拍,並委由不知情之「阿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中華長照協會秘書長黃瑞虹,再於107年3月5日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怡和醫院,冒用鄭氏艷之身分經由黃瑞虹仲介向雇主周素玲應徵看護工作,致黃瑞虹誤認阮氏柳為鄭氏艷,阮氏柳經周素玲錄用後,自107年3月6日起照顧周素玲之夫 魏誌男 至107年3月22日止,嗣因阮氏柳欲繼續擔任看護工作,又接續前犯意,於107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在上址怡和醫院,持鄭氏豔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出示予雇主徐英傑查看,冒用鄭氏豔之身分經黃瑞虹仲介應徵看護工作,致徐英傑、黃瑞虹誤認阮氏柳為鄭氏艷,阮氏柳經徐英傑錄用後,自同日起照顧徐英傑之父 徐敏卿 至107年5月2日止,足生損害於黃瑞虹、徐英傑及我國戶政機關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戶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接獲檢舉,於107年5月2日17時30分,至怡和醫院2樓實施查察,而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阮氏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阮氏柳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被告鄭氏豔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冒用被告鄭氏艷之身分應徵看護工作等節,然否認有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我冒用的鄭氏艷身分證是在路上撿到的,我應徵完工作之後就丟在路上的垃圾桶云云。
㈡、經查,被告阮氏柳為留滯我國非法工作賺取薪資,透過「阿芳」轉介予中華長照協會仲介看護工作,並於107年3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被告鄭氏豔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發證日期:105年7月18日新北市補發)後,將該國民身分證翻拍,並委由「阿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黃瑞虹,再於107年3月5日某時許,至怡和醫院,冒用被告鄭氏艷之身分經由黃瑞虹仲介向雇主周素玲應徵看護工作,致黃瑞虹誤認阮氏柳為鄭氏艷,被告阮氏柳經周素玲錄用後,自107年3月6日起照顧周素玲之夫魏誌男至107年3月22日止,嗣因被告阮氏柳欲繼續擔任看護工作,又於107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在怡和醫院,持被告鄭氏豔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出示予雇主徐英傑查看,而冒用被告鄭氏豔之身分經黃瑞虹仲介向雇主徐英傑應徵看護工作,致徐英傑、黃瑞虹誤認被告阮氏柳為被告鄭氏艷,被告阮氏柳經徐英傑錄用後,自同日起照顧徐英傑之父徐敏卿至107年5月2日遭查獲為止等節,業據被告阮氏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虹、徐英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雇主周素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2-131頁、215-233頁、偵卷第35-38頁),並有被告鄭氏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戶基本資料、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各1份、被告阮氏柳在怡和醫院擔任病患徐敏卿看護之工作照片3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6頁、47-48頁、51-53頁、57-5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阮氏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阮氏柳為警查獲時,手機內存有被告鄭氏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該國民身分證照片上之發證日期(105年7月18日補發),與被告鄭氏艷於107年5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出示予警員確認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發證日期一致乙節,有被告鄭氏豔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正反面翻拍照片、被告鄭氏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41頁),衡諸常情,若依被告阮氏柳所辯其確實於107年3月間在路上偶然拾得被告鄭氏艷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被告鄭氏艷之身分應徵看護後,即隨意棄置該國民身分證於路旁之垃圾桶內,被告鄭氏艷豈可能輕易尋回?被告阮氏柳所述顯與常情不符,由此足認被告阮氏柳應係由不詳之人處取得被告鄭氏艷之國民身分證,持之冒名使用,再將該國民身分證交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返還被告鄭氏艷。故被告阮氏柳應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柳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阮氏柳先後冒用鄭氏艷之身分,而2次使用被告鄭氏艷之國民身分證應徵魏誌男、徐敏卿之看護工作等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阿芳」傳送被告鄭氏艷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黃瑞虹,以實施其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阮氏柳之犯罪動機為掩飾其逃逸外勞之身分,以便繼續在我國內謀職,犯罪手段為將被告鄭氏豔之身分證翻拍後委由「阿芳」傳送照片予仲介黃瑞虹,或直接提供予雇主徐英傑查看,用以冒用被告鄭氏艷之身分應徵看護工作,對於我國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確有危害,然考量被告阮氏柳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大部分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其冒用身分所生損害程度亦尚非巨大,及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氏艷原為越南籍人士,於102年7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104年11月20日設立戶籍登記,被告阮氏柳(判決有罪部分如上述)於103年4月27日持工作簽證入境臺灣,並於104年6月16日自原雇主處逃逸成為行方不明外勞,被告鄭氏艷於不詳時間、地點與被告阮氏柳相識,為使被告阮氏柳能順利滯留台灣工作並躲避司法警察或移民署查緝,竟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借予被告阮氏柳,以供其應徵工作之用,被告阮氏柳取得該國民身分證後,即經由「阿芳」轉介至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並持被告鄭氏豔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與正本,冒用被告鄭氏豔身分,透過該協會秘書長黃瑞虹向雇主周素玲、徐英傑應徵工作,並分別於107年3月6日至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至同年5月2日17時30分許遭查獲為止,在怡和醫院,擔任周素玲之夫魏誌男、徐英傑之父徐敏卿之看護工作,足生損害於黃瑞虹、徐英傑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民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氏艷涉犯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氏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氏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阮氏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雇主周素玲及中華長照協會秘書長黃瑞虹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徐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鄭氏艷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之正反面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戶基本資料、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氏艷堅詞否認有何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阮氏柳,我不知道為何她會拿我的身分證去應徵工作,我沒有把身分證借給她冒名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鄭氏艷原為越南籍人士,於102年7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104年11月20日設立戶籍登記,被告阮氏柳於103年4月27日持工作簽證入境臺灣,並於104年6月16日自原雇主處逃逸成為行方不明外勞,被告阮氏柳於107年3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被告鄭氏艷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翻拍後,即經由「阿芳」轉介至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並先後以被告鄭氏豔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正本,冒用被告鄭氏豔之身分,經中華長照協會秘書長黃瑞虹仲介應徵看護工作,而分別於107年3月6日至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至同年5月2日17時30分許遭查獲為止,在怡和醫院,擔任魏誌男、徐敏卿之看護工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雖為被告鄭氏艷主張「阮氏柳並未持被告鄭氏艷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向雇主徐英傑應徵工作」,然此顯與被告阮氏柳之供述及證人徐英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不符(見偵卷第11-12頁、93-94頁、本院卷第56頁、122-130頁),難認可採,先予敘明。
㈡、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鄭氏艷於不詳時、地與被告阮氏柳相識,並為使被告阮氏柳可非法留滯在我國工作,而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被告阮氏柳,供其冒名應徵看護工作等節,然查,被告鄭氏艷、阮氏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堅稱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2頁、33頁、65頁、本院卷第56頁),公訴人復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氏艷及阮氏柳於本案發生前即相識,故難認被告鄭氏艷有何出借國民身分證正本予被告阮氏柳以供冒名使用之動機。
㈢、再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鄭氏豔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正反面翻拍照片、被告鄭氏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戶基本資料、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阮氏柳為警查獲時,手機內之被告鄭氏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發證日期(105年7月18日補發),與被告鄭氏艷製作警詢筆錄時出示予警員確認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之發證日期一致,而堪認被告阮氏柳於107年3月間應徵看護工作時,其所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即為被告鄭氏艷於105年7月18日補發後持有之同一張國民身分證。然衡諸常情,一般社會生活中將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他人暫時保管、使用之情形並非少見,例如作為小額借款或租借物品之擔保、委託他人代辦金融或保險相關文件、擔任保證人等情形,均有可能短期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予他人,其交付之期間久暫繫諸於辦理事務之性質,是被告鄭氏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的身分證有時放在皮夾,有時放在包包,我買保險、申請駕照或簽證時有給別人用過,我先生以前有幫我保管過,我的身分證有遺失過好幾次,後來都有找到等語(見偵卷第33頁、65頁、106頁),尚非顯不可信,且依其供述,被告鄭氏艷確實曾有因其他社會生活用途,而多次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辦理相關事務使用,自難排除在被告鄭氏艷全然不知情之狀況下,其國民身分證正本曾遭不詳之人利用短期取得後擅自交付被告阮氏柳使用,之後再歸還被告鄭氏艷之可能性。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鄭氏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又尋回,但對於遺失之地點及經過說法不一,且與證人即被告阮氏柳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在路上撿到鄭氏艷的身分證,我不記得是何時撿到,我應徵完工作之後就把鄭氏艷的身分證丟了,我丟在路上的垃圾桶裡等情節有所出入(見偵卷第64頁、105頁、本院卷第56頁),而認被告鄭氏艷所辯不可採信,然查,縱被告鄭氏艷上開所述國民身分證遺失又尋回之過程未始終一致,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仍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而遂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氏艷確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阮氏柳,以供其冒名使用之行為,自不得因被告鄭氏艷之辯解與同案被告阮氏柳之說詞不相吻合,即逕認其行為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鄭氏艷有罪之心證。被告鄭氏艷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