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阿梅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曹玉墩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 律師(法扶律師)
陳婕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阿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二編號1、2「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玉墩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曹玉墩、陳阿梅係 曹家賓 之父母,均明知曹家賓並無授權或同意其等以曹家賓名義簽立本票或得以曹家賓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3號之房屋(建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下稱系爭房產)及附著土地(本僅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筆,98年時前開第58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583-1地號土地,系爭房產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為能借款解決陳阿梅所欠鉅額賭債,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由曹玉墩在票號CH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2月26日,並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曹家賓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曹家賓表示同意擔任該本票發票人之本票1紙,陳阿梅旋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羅耀輝 經營之臺發當舖,交予該當舖員工 陳一郎 以為行使,再由曹玉墩持在不詳地點取得曹家賓簽名之委託書,前往臺北○○○○○○○○○申請、領得曹家賓名義之印鑑證明後,由陳阿梅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盜蓋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曹家賓印章,以偽造完成曹家賓同意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連同前開曹家賓名義之印鑑證明,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吳美玉 持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申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0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羅耀輝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曹家賓、羅耀輝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陳阿梅、曹玉墩以上開偽造曹家賓名義之本票,並以偽造文書方式使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等手法,施用詐術,使羅耀輝誤認曹玉墩、陳阿梅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房地擔保債務,而同意借款,陸續交付600萬元予陳阿梅。
二、陳阿梅為向臺發當舖繼續借款,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2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曹家賓之署押及盜蓋曹家賓之印章,以偽造完成曹家賓表示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等私文書後,由曹玉墩(尚無證據顯示曹玉墩此部分知情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之前往臺北○○○○○○○○○,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曹家賓欲申請印鑑證明,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102年11月11日,核發曹家賓名義之印鑑證明予曹玉墩,足以生損害於曹家賓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阿梅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盜蓋曹家賓之印章,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右方空白處偽造曹家賓之署押,以偽造完成曹家賓同意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連同前開印鑑證明,交由不知情之吳美玉於同年月12日,持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申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曹家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予羅耀輝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曹家賓、羅耀輝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的正確性。 陳玉梅 以前開偽造文書方式使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等手法,施用詐術,使羅耀輝誤認陳阿梅有系爭房地擔保債務而同意借款,陸續交付700萬元款項予陳阿梅。迨105年間,曹玉墩、陳阿梅無法持續支付本息,羅耀輝乃向曹家賓催討欠款,曹家賓否認並提起塗銷上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訴訟,羅耀輝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耀輝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阿梅、曹玉墩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阿梅、曹玉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194頁),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則據被告陳阿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1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耀輝、證人陳一郎、曹家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一第66至69、71至75、116、117、121頁,偵字卷第42至46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90頁,原審卷二第10至32頁),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4153號函檢附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暨100年12月26日、102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北○○○○○○○○○印鑑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事件起訴狀及判決、臺北○○○○○○○○○108年12月16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86003525號函檢附印鑑證明申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5590號函檢附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8、52至59頁,他字卷二第4至208、268至280頁,原審卷一第416至4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至19頁,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卷第237至241頁)。堪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陳阿梅有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經總統於103年6月
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佈,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規定雖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文,因均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目的係為借款償還賭債,其等所為詐欺取財(修正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2人利用不知情代書吳美玉而為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陳阿梅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阿梅此部分犯行係為達借款之目的所為,其所為詐欺
取財(修正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陳阿梅利用不知情之曹玉墩、吳美玉而為此部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陳阿梅如事實欄二所載、行
使偽造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被告陳阿梅如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陳阿梅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如事實
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僅為償還自身賭債,即冒用曹家賓名義偽造本票以借款,使告訴人遭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6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被告陳阿梅又再以類似手法,使告訴人又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7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迄今仍未獲得賠償,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又查無被告2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屬無據。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阿梅、曹玉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是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部分,固無足採,已如前述,惟其等以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科刑審酌事項㈠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冒用曹
家賓名義偽造票據、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破壞金融秩序,被告陳阿梅為能向告訴人再度借款,復以冒用曹家賓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曹家賓、告訴人及國家機關對於印鑑登記、地政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藉上開方法,施用詐術,以達到向告訴人詐得錢財之目的,使告訴人先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600萬元、如事實欄二所載之700萬元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為念其等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95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陳阿梅自陳小學畢業,做小雜貨店工作,日收入約3000元、盈餘約500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及被告曹玉墩自述國中肄業,與被告陳阿梅一起做小雜貨店,收入、生活、家庭狀況均與被告陳阿梅相同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54頁),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阿梅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㈡辯護人等雖為被告2人主張本件應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陳阿梅、曹玉墩分別受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2月之宣告,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同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阿梅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萬元,該
次犯罪之目的既為償還被告陳阿梅之賭債,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曹玉墩有分得款項或對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認600萬元款項均屬被告陳阿梅之犯罪所得。被告陳阿梅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700萬元。上開2次犯罪所得合計130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曹玉墩在該本票上偽造之「曹家賓」署押、指印,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曹家賓」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向公家機關交付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盜用曹家賓印章蓋用於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26日及102年11月1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委託書、102年11月間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曹家賓印文,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表一:應沒收偽造之本票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偽造署押欄位偽造署押數量CH0000000號100年12月26日300萬元曹家賓發票人欄曹家賓署押壹枚、指印參枚。附表二:被告陳阿梅偽造之私文書編號文書名稱文書日期偽造署押欄位應沒收之署押1委託書102年11月委託人欄右方偽造之曹家賓署押壹枚2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2年11月11日(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右方空白處偽造之曹家賓署押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