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非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8日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02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非抗字第5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駁回抗告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復經本院於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應視為聲請再審。
二、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規定自明,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98年2月18日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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