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7號),業據本院於98年3月5日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而告確定。乃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聲請狀內敍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並牴觸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法律變更法則之適用,顯失「中庸與天平」云云,惟對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其提起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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