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5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趙原孫 事務所95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85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承租之基隆市○○區○○段2小段14地號土地(面積6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遷讓返還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以基院慧96執勤字第14526號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47萬9,759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費之計算,應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租賃關係為準,並按10年租金總額計算執行標的價額,故本件執行標的價額應為240萬元,抗告人僅須補繳1萬7,600元之執行費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因已非以租賃權為執行標的,而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執行標的,依上開說明,其執行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準用之。原法院以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9萬9,619元為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之依據,以之核定本件執行標的價額為6,016萬9,876元(計算式:604㎡×9萬9,619元/㎡﹦6,016萬9,876元),應徵執行費48萬1,359元,並扣除抗告人已繳之1,600元後,通知抗告人補繳47萬9,759元,並無不合,再者,本件執行標的並非可分,抗告人僅繳納其中1萬7,600元,殊非有據。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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