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晨興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晨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前給付 葉婷程潔 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行另補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蕭晨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蕭晨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葉婷、程潔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以一騎乘機車過失行為,而對告訴人葉婷、程潔各觸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葉婷、程潔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足見其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被告原應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6仟元,然迄今僅於105年6月1日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直至106年10月18日止賠償剩餘15萬6仟元完畢之必要,而併為此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對被告執行原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48號被告蕭晨興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晨興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307巷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併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葉婷及程潔,致葉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並腦震盪,中樞性之眩暈、右側聽神經及顏面神經受損、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程潔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腹挫傷、右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婷、程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晨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於上揭時、地,駕駛
重型機車,因被公車超車,伊遂從該公車左邊超過,騎至行人穿越道前,突然告訴人2人衝出,就發生撞擊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婷、程潔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 朱瑞璸 於偵查中之證述:伊當時站在人行道上,餘光有
看到車禍,馬上就聽到撞擊聲,車禍地點在巷口與中華路之中間,伊轉頭就看到告訴人2人倒在地上之事實。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3份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㈥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㈦路口及公車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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