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關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4年5月16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契約書影本、交易紀錄表等為證。被告固坦承確有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書,並自原告處取得上開現金卡等情,惟以其曾因腦部受傷故不知為何與原告簽立契約,且看不清楚契約書上之內容,而密碼復為訴外人 俞漢棵 所提供,系爭款項為訴外人俞漢棵所取走云云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93年12月17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向原告借用小額現金,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被告應於每期末日即第35日依約清償本息,若有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20%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確實有自原告處取得上開現金卡,及被告自94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9,916元、利息548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客戶聯絡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前揭借款為訴外人俞漢棵所取走云云,惟查使用現金卡提款與持信用卡消費最大之差異,即在於信用卡消費交易時,持卡人通常係持卡購買商品或服務,特約商店於刷卡時,除一方面透過連線自發卡行取得授權碼外,另方面亦得代替發卡行檢視持卡人簽名之真正,用以確認持卡人之身分;而使用現金卡提領現金,係經由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方式借款,此時輸入密碼之行為,即為確認持卡人身分之重要且唯一憑證,倘持卡人未能善盡注意義務保管卡片或密碼,發卡行將無法確認領款者是否即為真正持卡人本人,而現金卡及密碼均置於持卡人管領力下,是持卡人為避免風險及確保權益,自應妥善保管現金卡及密碼而負相當注意義務,否則對於因此所生之債務仍須付清償責任。被告對於其將自原告處領取之上開現金卡隨意交予其所稱之訴外人俞漢棵,令其得隨時使用之事實,既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該現金卡所生之所有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