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柒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柒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於90年3月21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分別減刑為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警察盤查時間)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3之5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96年8月1日中午及同年月5日凌晨,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96年8月5日凌晨某時,施用次數為1次),另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8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嗣於96年8月5日凌晨2時50分,騎乘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警方在前盤查,一時心虛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9公克)丟棄在地上,然仍為警當場發現而加以查扣,並當場逮捕帶回派出所,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各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報告1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偵查卷第32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粉檢驗結果:
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67200號鑑定書乙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偵查卷第9頁):
送驗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1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
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後淨重0.71公克)併
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