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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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甲○○○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丁○○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上聲議字第10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業務過失致死,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61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號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97年8月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97年8月15日委任吳春生律師為代理人,在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卷宗,並核閱卷存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表明煌尚在通緝中之案件亦係涉犯強盜罪而已,並非重大罪犯,其於警方攔截駕車逃跑,被告對其連開六槍,實不符比例原則。㈡縱令被告等認有用槍之必要,但未朝其輪胎射擊,而對其車廂部位射擊,且彈著點均在同一處,足見被告射擊技術甚佳,且子彈自後車廂往前貫穿駕駛座椅再擊中 袁明煌 心臟部位,亦足見係近距離開槍,則依被告之專業技術,自有預見如此用槍當有傷及車內被害人之虞,仍執意用槍,謂之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當不為過。㈢被害人袁明煌駕車高速逃跑中,即令逆向行駛,充其量係可謂具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而已,要非已發生危難,否則在道路上飆車之人,皆亦可解為已發生緊急危難而可對其用槍將其擊斃矣!㈣袁明煌之所以駕車逃離,並高速行駛,係因被告等追緝之結果,苟被告等考量可能會造成車禍,傷及無辜,則其停止追逐即可。是被告所辯係因袁明煌高速逆向行駛,渠等為避難傷及無辜及其同仁遂予以開槍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實屬卸責之詞。㈤依被告所自陳之追緝路線,均○○○鄉鎮道路,實無可能長途以150公里高速行駛,而仍未發生車禍之理。是被告稱袁明煌以時速150公里高速逆向行駛云云,實有違經驗法則。㈥被告丁○○為此次勤務之指揮者,對於丙○○之違法使用槍械自有監督之義務,其未盡監督之責,自應一併負責。又與丙○○同車之駕駛 張清豐 於開車時,對於丙○○之違法用槍,應具有犯意之聯絡,而應負共犯責任。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有關與丙○○同車之駕駛張清豐
於開車時,對於丙○○之違法用槍,應具有犯意之聯絡,而應負共犯責任云云,因張清豐並非本件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審酌,就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並未開槍射擊袁明煌之車輛乙情,業經同案被告
丙○○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張清豐、 鄭錦龍 、 莊清榮 、 許福全 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21-25頁、第65-67頁)。本件被告丁○○既未開槍射擊袁明煌之車輛,故袁明煌之死亡及乙○○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即與被告丁○○無涉,況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自難以刑責相繩。準此,聲請人被告丁○○為此次勤務之指揮者,對於丙○○之違法使用槍械自有監督之義務,其未盡監督之責,自應一併負責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丙○○所持之美國SMITH&WESSON廠6904型、槍號TVA841
1、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開槍不慎擊斃袁明煌,並造成袁明煌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路邊護欄,致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並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951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解剖照片74幀在卷足稽,復有屏東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91809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採證照片24張及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憑(見96年度相字第890號卷第25-36、38-50、61-79、101-106、119-121頁及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㈣被害人袁明煌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
年10月19日通緝中,有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70頁),故被害人袁明煌係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應可認定。又曾於92年及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6年10月3日因持改造手槍與 陳智笙 等人共犯強盜案件乙節,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1號及95年度訴字第370號案刑事判決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69號案起訴書1份及證人 吳正德 、 李貞 瑱於警詢之陳述可參(見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號卷第18-21頁、第39-44頁及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36-41頁),是被告丙○○、丁○○基於合理懷疑,推認袁明煌可能隨身攜帶槍械,應非無據。
㈤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該規定,若符合: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再者,緊急避難情狀必須有危難的存在,危難是一種按照具體狀況有發生災難的可能性,只要具有發生災難的可能性,不論其程度的高低,均是緊急避難所指的危難。又危難之緊急性,係指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按照具體情況,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存在,倘若行為人並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之發生,或有可能造擴大損害之狀況。至於危難是否緊急,其判斷標準乃在於危險是否有可能發展為實際損害,惟不必至面臨千鈞一髮之刻,始謂有緊急之危難。
㈥本件依證人張清豐於偵訊中結稱:當時袁明煌發現我們在尾
隨他時,他遂以大約150公里之時速逃逸,因我們跟在後面,車速已接近150公里,他途中並有逆向行駛、闖紅燈,我們的車當時已有開警示燈、警報器並鳴按喇叭示意他停車,但他都不停,在沿海公路我們要超車到前方攔阻他,他都會用側撞的方式阻擾,丙○○是先對空鳴槍後,才對袁明煌的車子輪胎開槍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24頁);證人鄭錦龍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他要側撞時,張清豐的車速就會慢下來避免被撞到,丙○○則是坐在副駕駛座上開槍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24、25頁);證人許福全於偵查中證述:我們足○○○鎮○○路的 李澤婦 產科醫院與丙○○的車子一起發現他,我們跟蹤他○○○鄉○○村○○路的巷子內,他本來要停車,後來發現我們在跟他,就沒有停車。在鹽州路新生路交又口,我們本來要攔阻他,結果他意圖衝撞我們,我們閃開後他就逃走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66、67頁);證人即遭被害人袁明煌撞及之車輛駕駛人 張貴文 於警詢時亦陳述「對方的車速我感覺非常快,可能時速
120公里左右」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890號卷第11頁)。雖證人張清豐、張貴文二人就車速有30公里之誤差,然以案發當時證人張清豐車速極快,又須避免撞及其他無辜之人,及遭被害人袁明煌開車側撞,及證人張貴文藉由被害人袁明煌擦撞護欄後撞及張貴文所駕駛之車輛,短暫之記憶等情形,判斷被害人袁明煌當時車速等情形,本院認為此30公里之誤差,應屬正常範圍內。本件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害人袁明煌當時因欲擺脫警方之追捕,確實有以超過時速120公里以上之速度逃逸,沿途有側撞警車、闖越紅燈等情事,是聲請人謂認定袁明煌以時速150公里高速逆向行駛,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再議處分之認定,自無理由。是則,被害人袁明煌既係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在員警已開警示燈、警報器等方式表明身分,並以大燈、超車燈、鳴喇叭多次示意被害人袁明煌停車,被害人袁明煌均不予理會,仍高速、闖紅燈並意圖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輛,於此情形判斷,該追捕之員警及於該路上行駛之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已因被害人袁明煌之行為而遭受有緊急危難之情形,聲請人稱充其量係可謂具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而已,要非已發生危難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於警察同仁及該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已遭受緊急危難之情形,為避免其等生命、身體遭受危難,在無別其他選擇下,乃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拔槍射擊被害人袁明煌車輛之輪胎,縱被告丙○○曾受過專業射擊訓練,然在雙方車輛均是在時速高達120公里以上高速追逐之危急情況下行進,衡諸常情,洵無期待被告丙○○百分之百確實瞄準袁明煌所駕小客車輪胎射擊之可能,是被告丙○○誤射袁明煌致死,並使乙○○受有上開傷害,洵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並無過當之虞,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緊急避難」要件,其行為阻卻違法,故予不罰,而被告丁○○既非行為人,亦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