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3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基小字第3705號原告 金瑞達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信六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姜鳴鶴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中船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凹損,經送往訴外人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春來公司)修復,計支出修理材料費新臺幣(下同)40,050元及工資43,300元,合計83,3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春來公司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10月29日基警交字第096003128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1份與現場照片15幀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顯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自不待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車體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已支之出材料費用40,050元(不含折舊)、工資43,300元,有卷附春來公司估價單足憑。又系爭車輛,為93年1月出廠,於94年10月18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9個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參照,故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予以扣除。據此,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之折舊額為21,77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0,0500.369=14,77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額:(40,050-14,778)
0.3699/12=6,99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4,778元+6,994元=21,772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278元〔計算式:40,050元-21,772元=18,27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3,300元,合計為61,578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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