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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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89年10月30日、89年10月30日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上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隨後向相對人借款2,000,000元、2,500,000元。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5年5月2日就上開2,500,000元借款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言明自簽訂該契約後,本金寬緩2年,期間每月僅繳利息7,003元,與另筆2,000,000元借款每月繳本息10,432元,共計每月支付17,685元,抗告人自協議日起均依約按月支付,未有屆期不為清償之事實,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設定抵押之上開不動產,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變更借據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9年10月30日、89年10月30日以上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隨後向相對人借款2,000,000元、2,500,000元。嗣因抗告人未依約清償94年9月1日起至95年5月2日之利息,抗告人與相對人乃於95年5月2日就上開2,500,000元借款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言明自簽訂該契約後,本金寬緩2年,期間每月僅繳利息7,003元,與另筆2,000,000元借款每月繳本息10,432元,共計每月支付17,685元,抗告人自協議日起雖均依約按月支付,然抗告人始終未清償95年5月2日以前所積欠之利息,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故相對人已有屆期不獲清償之情事乙事,,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相對人自得聲請准予拍賣上開不動產,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稱其自95年
5月2日協議日起均依兩造所簽訂之變更借據契約之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清償期應尚未屆至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不爭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證明其自95年5月以後均有依變更借據契約之約定支付利息,然觀諸兩造不爭之95年5月2日變更借據契約書明載:「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本金寬緩兩年,期間僅繳利息,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等語,依變更借據契約之約定,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自94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僅繳付利息,惟抗告人僅繳付自95年5月以後之利息,迄今仍未繳付94年9月
1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之利息,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則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此裁定准予拍賣上開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為由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