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3年7月18日,以8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5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日1時許,至臺北縣○○鄉○○路171之2號即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金山遊客中心,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攀爬該中心後方遮雨篷後打開廚房窗戶,進入遊客中心竊取櫃臺上之液晶螢幕1部,得手後由大門離去,該液晶螢幕則留供己用。嗣經警在遊客中心廚房窗戶採集指紋3枚,分析比對後確認與丙○○之指紋資料相符,遂通知丙○○到案說明。丙○○見事證明確,遂帶同警方至家中房間內起出竊得之液晶螢幕1部。
三、案經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金山遊客中心訴由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金山遊客中心職員乙○○警詢時所述發現遭竊之經過,且有失竊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乃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茲「宏昌便利商店」之2樓窗戶,自客觀以言,既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疑,是倘行為人藉踰越該窗戶之方式以入室行竊,則其自應論以本條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毀(毀損)越(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藉打開廚房窗戶,進入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
山國家風景區金山遊客中心行竊;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㈢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
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被告犯罪動機係要竊取液晶螢幕以供家中電腦使用,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以入室行竊之犯罪手法,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為96年9月2日,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1條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