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31、2732、27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驗餘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驗餘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1月22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92年3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77號、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刑期,於9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及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地為警分別查扣之粉末2包、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皆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2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92年3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77號、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刑期,於9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各次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時間上可明確加以區分,且各係其經警查獲後始再犯者,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各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驗餘之海洛因,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品,均係用以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俾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毒品之│為警查獲之│扣案毒品暨鑑定書│扣案物品│尿液檢驗報告││號│時間、地點│時間、地點││││├─┼─────┼─────┼─────────┼────┼──────┤│一│96年10月23│96年10月2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包裹左列│台灣尖端先進│││日21時許,│日15時25分│計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第一級毒│生技醫藥股份│││在臺北縣板│許,在臺北│壹捌公克(原合計淨│品海洛因│有限公司96年│││橋市漢生東│市萬華區西│重零點零玖玖零公克│之包裝袋│11月7日濫用│││路29號住處│園路與和平│)、交通部民用航空│貳個│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海洛│西路口之龍│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因1次│山寺捷運站│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二│96年10月26│96年10月28│無│無│台灣檢驗科技│││日上午某時│日18時45分│││股份有限公司│││許,在不詳│許,在臺北│││96年11月22日│││地點,施用│縣永和市中│││濫用藥物尿液│││海洛因1次│山路與中正│││檢驗報告││││路口││││├─┼─────┼─────┼─────────┼────┼──────┤│三│96年11月12│96年11月1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包裹左列│台灣尖端先進│││日下午某時│日18時許,│餘淨重零點零貳玖陸│第一級毒│生技醫藥股份│││許,在臺北│在臺北市萬│公克(原淨重零點零│品海洛因│有限公司96年│││縣板橋市○○○區○○路│叁陸零公克)、交通│之包裝袋│11月28日濫用│││生東路29號│2段與大理│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壹個│藥物檢驗報告│││住處,施用│街口│務中心96年11月21日│││││海洛因1次││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