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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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一定行為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一定行為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提起本件,其先後位聲明請求均係被告應為訴外人絕色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絕色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並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以絕色公司於某段時間應由何人任董事長需依兩造之股東合約書、會議紀錄為之,並非董事長與公司有何委任關係之身分涉訟,故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查本件絕色公司合股金額新台幣(下同)1億2千萬元,股東每人輪流擔任董事長或原告未來可得擔任董事長可得之利益為何,無從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核定,先被位聲明均同;因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50萬元),故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同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玉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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