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19、1147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7年
3月2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某處遊樂場,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使用。嗣該成年人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7年3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乙○○,詐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乙○○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取消分期付款等語,隨即再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伊為合作金庫行員,要求乙○○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分期付款之選項等語,乙○○未詳予查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9時14分、19時2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上之郵局,依照該成年女子指示操作,以轉帳匯款之方式,接續匯款23,553元、768元(合計24,321元)至前開丙○○帳戶後,旋即遭該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乙○○進而查證,始知受騙。
㈡該成年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7年3月3日18時15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 劉仁瑋 佯稱:因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發生問題,如未更正將遭郵局自動扣款等語,劉仁瑋未詳予查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18時46分許,於臺南市○○路○段之臺灣郵政安南郵局,依該成年人指示操作,將8,123元轉帳匯入前開丙○○帳戶後,旋由該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劉仁瑋進而查證,始知受騙。
㈢該成年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7年3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拍賣網站公司之客服人員,因甲○○於奇摩購物網站購物付款時,不慎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如未取消,每月將自其個人帳戶扣款等語,隨即再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郵局人員,要求甲○○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分期付款之選項等語,甲○○未詳予查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之臺灣郵政旗山四保郵局,依照該成年人之指示,將29,999元轉帳匯入前開丙○○帳戶後,旋由該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進而查證,始知受騙。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劉仁瑋、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乙○○、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劉仁瑋之存摺明細2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3月20日板營字第0970200477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被害人乙○○、劉仁瑋、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蒐集之郵局帳戶而詐取錢財甚明。又於金融機構、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電話或手機簡訊向一般民眾詐騙錢財或恐嚇取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其郵局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先後而為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
被告僅有一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所為幫助行為僅為一次,應僅成立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3418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部分為完全相同之事實,本在本院應予審酌之範圍,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
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該不詳姓名者,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7年
3月3日,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