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福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福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v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張金福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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