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周志偉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為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修正前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周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