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雅如 相對人BESTVICT.法定代理人 趙文成 即CHA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帳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當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拆帳費用事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㈠相對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一百三十七元;㈡聲請人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合計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即九千六百八十九元,其餘一萬五千八百零八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將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與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五千六百七十一元,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