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133號卷第2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冠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133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14號被告彭冠霖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1號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保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6年8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970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獲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一般日常用品,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核與上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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