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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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借詢盤問之際,自行供認前揭竊盜犯行乙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揭竊盜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著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黃金龍 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62號被告吳建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案);㈠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4月15日,並於101年12月14日執行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㈣另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7月、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㈤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㈣㈤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丙案),並與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9日,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5日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與環河北路2段路口,見黃金龍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其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伯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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