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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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鴻進 相對人 呂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4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168元、鑑價費95,000元、證人日旅費584元,共計242,752元,其中百分之65部分即157,789元(計算式:242752×65%=1577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亦有支付訴訟費用,其金額為222,456元(含第二審裁判費220,752元、證人日旅費1,704元),則聲請人自須按百分之35比例分擔該費用,即應負擔77,860元(計算式:222456×35%=77860),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9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79929),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