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第8至9行「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又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88號被告吳政諺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6年6月30日0時30分,經警通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採尿,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政諺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