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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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超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智超與 楊秋娥 為姑姪關係,楊秋娥擔任雲林縣○○鎮○○路00號「○○寺」住持及負責人,掌理「○○寺」各項事務,為增加「○○寺」現金存款之利息,遂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將其持有並管領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戶名「○○寺楊秋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一銀帳戶)定存單13筆解約,並將解約後「○○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9,746,187元全數存入一銀帳戶內,且將一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楊智超,委託其辦理投保人壽保險,俟保單期限到期後,將保險金連同保單約定利息一併返還楊秋娥,以賺取高於銀行定存之利息,楊智超允諾受託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經楊秋娥同意於103年2月6日至同年3月20日間,自一銀帳戶取款20,327,036元,用以支付投保保險費用。楊秋娥嗣於104年2月16日要求楊智超解除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契約,並將解約後取得之款項匯回一銀帳戶,雙方協商後,楊智超於104年2月18日,簽立字據承諾於104年2月25日解除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契約,並將取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然楊智超並未依約於104年2月25日解除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契約,返還楊秋娥先前交付用以支付保險費之20,327,036元,楊秋娥隨後於104年9月3日,以「○○寺」負責人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楊智超賠償其損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5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以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命楊智超應給付「○○寺」(法定代理人楊秋娥)20,327,036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6年1月27日確定。楊智超於105年7月21日、同年8月16日,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審理期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解約款項3,073,404元、1,820,425元侵占入己而未返還楊秋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以下稱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判處楊智超犯侵占罪,並於107年6月7日確定。
二、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判決確定後,楊智超另於107年7月24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人壽)辦理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富邦人壽遂依約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1時58分30秒,將解約款項453,097元(以下稱本案解約金)匯入楊智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後帳戶餘額為453,344元),楊智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將富邦人壽匯入之本案解約金提領一空(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楊秋娥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楊智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12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楊秋娥委託,以其名義購買附表一所示保單,嗣於107年7月24日,向富邦人壽辦理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富邦人壽於107年7月25日將本案解約金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領出本案解約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本案解約金犯行,辯稱:之所以分次領出本案解約金是因本案中國信託開戶分行在嘉義,被告住在北港,本想分次從ATM提領就好,後來覺得很麻煩,第2次才特別跑去嘉義,此次只領30萬元,是因被告自己本來就有現金,已將第1、2次從帳戶內領出款項交給楊秋娥,因仍有1,000多萬元保單尚未解約,口頭與楊秋娥約定先把本案解約金返還楊秋娥,第3次領出帳戶內款項是因即將入監,領出帳戶款項交給被告母親,讓被告母親可以探監使用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5年間解除附表一部分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5,893,829元存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有侵占犯行,業經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審理中,雙方於107年3月5日達成和解,約定就其他尚未解約保單辦理解約,本案解約金係前開和解約定解約並返還楊秋娥之範圍,被告縱未依雙方於107年3月5日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並無侵占犯行可言。此外,被告於107年間,將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本案解約金453,097元領出,同屬本院107年侵占案件人壽保險解除契約金,應屬處分贓物行為,不應另成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楊秋娥為姑姪關係,楊秋娥擔任「○○寺」住持,為圖增加「○○寺」現金存款利息,於103年1月27日,將一銀帳戶定存單解約所得19,746,187元全數存入帳戶內,並將一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委託其辦理投保人壽保險,約定保單期限到期後,再將保險金連同利息返還楊秋娥,經被告同意受託並為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且於103年2月6日至同年3月20日間,自一銀帳戶取款20,327,036元,支付投保保險費用。楊秋娥嗣於104年2月16日不願再繼續投保,要求被告解除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契約,並將解約後款項匯返一銀帳戶,雙方協商後,於104年2月18日簽立字據,被告同意於104年2月25日解除保單契約,並將取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楊秋娥遂於104年9月3日,以「○○寺」負責人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5年12月30日,作成系爭民事判決「○○寺」勝訴,並於106年1月27日確定。被告則於系爭民事判決前,先行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將解約款項3,073,404元、1,820,425元予以侵占入己,經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就其侵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107年6月7日確定,被告嗣後另於107年7月24日,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富邦人壽遂依約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1時58分30秒,將本案解約金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3次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將富邦人壽匯入之本案解約金領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3441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頁;425號調偵卷-以下稱調偵卷-第206至208頁;676號他卷-以下稱他卷-第134至135頁;原審610號卷第64至66頁、第68至70頁、第284頁、第331至340頁、第342頁、第360至379頁;本院43號卷第72至73頁、第115頁、第172頁、第174至190頁;原審423號卷第40至41頁、第79至81頁、第106至112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42至14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秋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一第29至31頁;調偵卷第185至187頁;原審610號卷第318至319頁、第330至331頁、第333頁)及證人 楊靈雀 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就其發現楊秋娥委託被告購買保單一事證述明確(見原審610號卷第285至302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5年12月22日府民禮二字第1050124650號函及所附雲林縣○○鎮「○○寺」執事名冊、105年度執事會議紀錄、雲林縣寺廟登記證、○○寺組織章程等資料、一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影本、被告104年2月18日簽立字據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9570號函及所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3870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暨保險單借款契約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25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書、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判決書、原審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與楊秋娥間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18至241頁;他卷第11至19頁、第37至43頁、第67頁、第69至113頁、第273至283頁、第315至321頁;本院43號卷第110至1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不否認於107年7月24日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解約,富邦人壽將解約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3次領出帳戶內本案解約金等情,然辯稱已將解約款項返還楊秋娥,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實確已將本案解約金交由楊秋娥收受。況且,無論依被告於104年2月18日自行書立之字據或其與楊秋娥於107年3月5日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審理時作成之調解筆錄均記載,被告解除附表一所示保單後,願將解約取回之款項匯返一銀帳戶,則被告先前既已因解除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未將解約取回款項交還楊秋娥構成侵占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且本案被告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之時間為107年7月24日,此時乃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判刑確定並經檢察官通知被告即將於107年入監服刑前夕,衡情被告歷經上開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及判刑確定教訓,應知不得侵占解除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取回之款項,並因此教訓而更謹慎行事才是,故被告倘有意依約履行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並將款項返還楊秋娥,則其何以不依約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或至少要求楊秋娥簽立收據,抑或保存其他證明楊秋娥已收受此筆金額之證據資料,以免再次涉嫌侵占,焉有如其所辯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出解約款項後,直接將現金交付楊秋娥而不留存任何證明已清償之證據資料,自陷侵占犯行之疑慮,實難令人置信。另被告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後,富邦人壽將解約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苟有意將此筆款項交還楊秋娥,理應整筆領出全部款項,一次交付楊秋娥對其最為方便,可免舟車勞頓之苦,但觀諸卷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原有存款247元,富邦人壽將本案解約金453,097元匯入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分3次共計領出453,300元,足見被告係分3次將本案解約金全數領出,而非1次領取全部本案解約金,然被告並無不能1次整筆領出本案解約金之情形,竟特意分3次前往提款機或親至銀行臨櫃領款,實啟人疑竇。甚者被告自承領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筆30萬元款項,係不畏路途遙遠特地親身自雲林北港前往嘉義領款,則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第1次領款僅領取12萬元,尚不足333,097元,被告既遠從雲林北港至中國信託嘉義之分行臨櫃領款,按理應會將不足部分領出與原已領取12萬元湊足453,097元以便交還楊秋娥,卻故意僅領取30萬元,然後2次領款數額仍不足本案解約金數額,則其領款目的是否為交還楊秋娥,顯有疑義。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領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後,將該筆33,300元現金交付其母親,以便其母親本院107年侵占案件所處刑期執行期間探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此舉顯已侵占其所管領之楊秋娥財物無訛,且與其一再辯稱附表二所領取之款項領出後全數交還楊秋娥(見原審423號卷第39至41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46頁)互有扞格,是被告辯解其將領出之本案解約金全數交還楊秋娥,誠難採信。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領錢出來的這期間,某天下午,一次將錢拿給楊秋娥,我本身就有這45萬元的現金,我用我自己的錢先還,不足的部分我再去領,所以才會分好幾次去領(見原審423號卷第111頁、第112頁),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你於第2次也只領取30萬元,為何未將全部的錢提領完畢?)我再加上我剩下的現金就夠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顯示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被告當時身上若有45萬元現金可交還楊秋娥,又何須急於入監之際將本案解約金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殆盡,並於執行本院107年侵占案件所處刑期時供稱:「(今天傳喚到案執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犯罪所得部分我沒有錢繳...」等語(見1984號執行卷第20頁),俱見被告入監執行之際,財產狀況不佳,則其是否有充裕資金可充作本案解約金返還楊秋娥,顯非無疑,被告辯解要難憑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解約金據為己有,應屬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判決效力所及,而為本院107年侵占案件犯行之事後處分贓物行為云云。然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判決僅就被告解除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並將解約款項共計4,893,829元侵吞入己之犯行判決有罪,當時因被告並未解除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之保險契約,而無侵占解約款項之情形,故就被告被訴侵占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附表一編號4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並未經本院107年侵占案件認定有侵占犯行而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甚明,當無所謂嗣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可言。再者,被告解除附表一編號4之保險契約,係於107年7月24日,即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本案解約金於107年7月25日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並未將之交還楊秋娥,而係領出侵吞入己,被告此時所為侵占犯行,顯非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判決範圍所涵蓋,而係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自不為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所辯,委不可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楊秋娥於107年3月5日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審理時調解成立,雙方協議被告於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撤銷執行通知到達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保險契約之承保公司後,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並將所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被告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將本案解約金匯返一銀帳戶,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違約,尚不構成刑事侵占罪云云。然查,一行為是否構成民事法上債務違約或刑事法上犯罪之違法行為,本端視其行為是否合於民事法或刑事法各該構成要件,並無構成民事法上違約行為即不構成刑事法上犯罪行為之互斥關係甚明。此由被告於104年2月18日已然簽立字據承諾將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均解約,並將款項匯還楊秋娥,嗣後被告僅解除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且將解約後取得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合於侵占罪構成要件,因而經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且其行為亦構成違反民事契約責任,楊秋娥併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楊秋娥勝訴確定,命被告應依確定之民事判決內容履行給付楊秋娥2千餘萬元足明。而被告於本院107年侵占案件與楊秋娥就上開調解條件達成協議,顯係後續另行協商渠等民事債權債務具體履行方法,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並未依雙方成立之調解條件履行,將本案解約金交還楊秋娥,固於民事上再度違反雙方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負民事上違約責任,惟其將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領出加以隱匿、消費或為其他處分,而拒不返還楊秋娥,客觀上自居為所有人使用本案解約金行為,此行為彰顯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以該罪論處,灼然至明,否則大部分刑事罪章處罰之行為,於民事上皆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若辯護人前開辯解得以成立,則刑事法律要無用武之地,此豈為立法者制定法律之初衷,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之難以憑採,不言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1,000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後3次將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後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款項領出,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返還楊秋娥,衡情被告係基於侵占解除同一保險契約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為之,所侵害者均為楊秋娥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侵占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刑事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後,於入監執行前,竟不思悔改,重蹈覆轍,再次侵占本案解約金,致○○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返還告訴人本案解約金之款項,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穀粉生意、收入不穩定,每月約1萬多元之生活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本案侵占453,097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以其領出本案解約金後,已交還楊秋娥,否認有本件侵占犯行,及若有侵占行為,亦為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判決效力所及,被告領出本案解約金並據為己有,僅係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應重複處罰,另被告與楊秋娥於107年3月5日再行調解同意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並將取得之本案解約金交還楊秋娥,嗣後未依約履行,單純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不構成侵占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被告已自承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並領出本案解約金,其他卷內客觀證據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曾為上開行為,但被告就其辯稱已將領出之本案解約金交付楊秋娥一節,僅空口白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又與客觀證據相扞格而不可採信,業如上述,另被告將本案解約金侵吞入己未交還楊秋娥,固有未依約履行渠等在本院107年侵占案件時成立之調解條件而有民事債務不履行情事,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犯行,二者法律位階並無先後高低之別或互斥關係,被告將本案解約金據為己有行為,尚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又被告侵吞本案解約金時間係在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判決確定後,且被告侵占本案解約金之事實,未經本院107年侵占案件判決有罪,則被告本件犯行,顯非本院107年侵占案件確定刑事判決效力所及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其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猶執詞否認犯罪並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投保日期要保人被保險人契約保險費(新臺幣)繳費方式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喪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祝壽保險金1富邦人壽0000000000-00103年1月29日楊智超楊智超3,030,250元躉繳1.楊秋娥2.法定繼承人楊智超楊智超2富邦人壽0000000000-00103年3月3日楊智超楊智超845,324元年繳○○寺楊智超3富邦人壽0000000000-00103年3月8日楊智超楊智超2,404,620元躉繳楊秋娥楊智超楊智超4富邦人壽0000000000-00103年3月8日楊智超楊智超612,255元年繳楊秋娥楊智超楊智超5中國人壽00000000103年2月6日楊智超楊智超3,005,252元躉繳楊秋娥楊秋娥楊秋娥6中國人壽00000000103年2月26日楊智超楊智超3,050,023元躉繳楊秋娥楊秋娥楊秋娥7 遠雄 人壽000000000-0103年3月20日楊智超楊智超3,045,440元躉繳法定繼承人楊智超無附表二:本案解約金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之提款紀錄編號支出時間取款金額備註1107年7月25日18時13分27秒12萬元ATM提款2107年7月26日13時58分34秒30萬元臨櫃提領3107年7月30日20時41分34秒3萬3,300元ATM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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