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 何賴月梅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安傑 律師被告 羅佳惠 訴訟代理人 羅意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桃壢登跨字第650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8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原告亡夫 何嘉興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上存有被告於107年3月14日,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桃壢登跨字第6500號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何嘉興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何永全 以偽造文書方式設定,何永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圓滿之行使,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何永全向其前妻即訴外人羅意淳借款1,200萬元,其中500萬元為羅意淳向被告借款而得,因何永全無法還款,才提供何嘉興的印鑑資料等交由不知情的羅意淳設定系爭抵押權,實際上欠款的人是何永全,是何永全向羅意淳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㈡系爭不動產上有107年3月14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何嘉興,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3月30日。㈢系爭抵押權是何永全以違法方式設定予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7、55至67、87至10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抵押權設定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由債權人就其債權存在及發生之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否認被告有借款予何嘉興之事實,則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何嘉興」,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5至67、87至101頁)。
⑵依被告上開所辯,可知是何永全向羅意淳借款1,200萬
元,羅意淳再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故何嘉興並未向被告借款,2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情亦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53、155頁,印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他字5457號卷第125、
126頁)。⑶基於抵押權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人、債務人、債權種類及金額,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如係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為他人債務擔保(即物上保證人),應記載該他人為債務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係記載為「何嘉興」,然何嘉興並未與被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與何嘉興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系爭不動產┌──┬──────────────────┬────┐│建物│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全部│││50巷18號)││├──┼──────────────────┼────┤│土地│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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