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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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坤興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坤興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3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3,828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前置協商不成立,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0年7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並據提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至31頁)。依前述資料所載,聲請人自109年12月、110年1月至4月之實際薪資所得分別為2萬8,267元、3萬2,134元、2萬8,258元、3萬5,227元及2萬7,364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
250元【計算式:(2萬8,267元+3萬2,134元+2萬8,258元+3萬5,227元+2萬7,364元)÷5個月=3萬
25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72至74頁),是本院認應以3萬25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1萬元、電話費1,000元(含室內電話、手機及網路費用)、水電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瓦斯費400元、房租5,000元,共計1萬8,40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又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中膳食費1萬元、手機費1,00
0元之部分,均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應酌減至適當程度;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年度、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5,281元之1.2倍1萬8,337元、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337元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1,913元(計算式:3萬250元-1萬8,337元=1萬1,
91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1萬8,
646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調解卷第62、63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7.8年(計算式:111萬8,646元÷1萬1,913元÷12=7.8)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00年出生(見調解卷第32頁),現年2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3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