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琼修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琼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10
9年1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1頁),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該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之要件,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
1項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聲請人於109年1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750元、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平均每月約277元、125元等語,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存簿影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第64頁,消債清卷43至48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3至37頁),經查聲請人現年69歲(00年出生),已逾退休年齡,且自94年9月30日於煉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加保資料,參以聲請人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9年度財稅電子閘門資料,108、109年度財稅所得均為0(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頁、個資卷),堪認聲請人所述實在,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5,152元(計算式:4,750元+277元+
125元=5,152元)列計,扣除前開清算裁定認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961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醫療衣物及日常用品費1,7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299元、健保自付額774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屋租金及管理費5,688元,見消債清卷第79頁),已無餘額(計算式:
5,152元-1萬5,961元=-1萬809元)。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查調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判斷債務人實際收入狀況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惟債權人請求查調之上開資料,已有聲請人資產表、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6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3至37頁),核與債務人提出財產資料相符,聲請人亦於訊問程序自承現僅使用中華郵政存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9頁),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泛言請法院調查,卻未提出聲請人其不尋常之消費記錄或指出調查之結果與消債條例
134條各款事由有何關連,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上開債權人所述,應不可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乙節,已足認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