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97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玉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晚間9時11分許,駕車行駛至桃園市觀音區安和街與敬業街口時,因認 李怡萱 手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制止李怡萱行為之強暴方式妨害李怡萱行使權利,並致李怡萱受有右前臂擦傷及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黃玉玲涉犯妨害公務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玉玲警、偵供述、證人李怡萱、 林美枝 警、偵證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製作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玉玲雖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被告自始至終否認對告訴人有任何傷害行為,告訴人指稱因本事件而跌倒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所出具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9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所示右膝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右前胸壁挫傷均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被告下車後反拍影片及截圖中顯示告訴人右手臂內側並無傷勢,被告上車後反拍影片及截圖中顯示告訴人右手臂外側並無傷勢,因此,自被告下車至被告駕車離開前,告訴人右手臂實無擦傷情事,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下車至上車間,告訴人並無被推倒的「驚呼聲」,被告甫下車即往車頭走去,被告因東西掉落有短暫蹲下的動作,爾後被告起身慢慢往告訴人方向走去並與之錯身而過、並往自己的車頭前方走去,與告訴人維持一定距離,接著告訴人往其女性友人身旁走去並一直以手機與男性友人通話,自被告下車後手機一直沒有離開過告訴人手掌,最後被告因告訴人要找男性友人來現場這件事感到畏懼,乃缓步往車身行進並緩緩開啟車門,往車內坐進,而此時告訴人手機也仍在告訴人手上並持續通話中,畫面中告訴人的頭頂均無劇烈晃動或突然消失於書面中,若有任何跌倒致右膝挫傷,一定會有頭頂突然消失在畫面中的情形,如告訴人當日右膝有傷絕對與被告無關;從各時間點的截圖可證,告訴人當日「身旁友人手上自始至終沒有手機」,被告停在告訴人不遠處提問是否在拍攝我的車子時,告訴人回答被告一句話後,馬上跟手機中的男性友人說「你來」,顯示出被告並無碰觸到告訴人,更不可能拿走其手機,且告訴人離開被告往車頭走去時,陸續有在跟手機的友人闡述現場發生情況,並請通話中的友人趕過來現場。此外,倘告訴人停止講電話的時候,都有用手機拍攝影片,錄影畫面可證明手機都在告訴人手上,亦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真的有相當的距離。最後,在被告要回車上開車離開時,告訴人原係左手持手機,待被告準備開車門之時,告訴人將左手上的手機換到右手,且其持手機放至右耳大聲講電話動作及聲音均相當明顯,雖告訴人左手曾經拉住被告、並於被告坐上駕駛座後反覆開啟被告的車門(因被告來不及鎖門故有被告訴人拉開兩次車門)。被告事發當日確實係因覺得自己被拍欲前往與告訴人交談,但告訴人一見被告驅車前來詢問一開口便是非常大聲的「誰拍妳」,被告錯愕之際欲與告訴人說明係為了確認剛剛是不是拍自己所以下車詢問可否看手機畫面,並與告訴人間維持安全距離,除幾秒鐘的短暫錯身而過,大部分時間均維持兩個手臂以上的距離,被告始終係以和缓且堅定的語氣徵求告訴人同意在其自行操作的情形下,主動出示畫面給被告確認,爾後在告訴人回絕及持續通話的情形下,被告乃自行坐上車想離開現場,告訴人路邊停車與被告交談前後歷時僅一分十秒,告訴人在此期間手機未掉落、正常撥打手機且持續講電話之行為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及行為客觀上未有及未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怡萱於本院110年11月24日訊問時證稱(非問答全部內
容,僅擇本件判決邏輯論述上所需要者,下開證人林美枝之證詞亦然)「當日我從安和街與敬業街口經過,突然有一輛車攔截我與林美枝,我們很害怕,很驚嚇突然有人到我面前搶我東西,原來是要搶我手機,然後拉扯中被告傷到我的胸部,我很怕,問被告什麼事情,被告就是一直要搶我的東西,然後被告就走回車上,我問被告為何要搶我手機,當時在車邊我和被告有一些摩擦,我的腳有一些受傷,發生的經過就是這樣。」、「(法官問:你剛才說突然有人到你面前搶你東西,原來是要搶你手機,你當時有在用手機對被告黃玉玲拍攝嗎?)沒有,被告是誤會,我當時是在與我兒子說話,被告突然往前衝要搶我手機。」、「(法官問:你說被告往前衝要搶你手機,被告當時說什麼話?)被告說我拍攝她,沒有講其他的話,但就是要搶我手機,一直說為何要拍她,還有拍她的車。」、「(法官問:你當時是正在用手機和你兒子通話嗎?)我當時剛要拿起手機,想要打電話給我兒子,我正在看我的手機,還沒有撥號碼,我當時手機拿在手上。」、「(法官問:被告是從車上下來要搶你的手機嗎?)對。」、「(法官問:被告衝上來搶你手機的時候,依照你剛才的說法,你還沒使用手機嗎?)沒有,我當時只有把手機拿在手上。」、「(法官問:被告要搶你手機的時候,有沒有說把手機拿給我看一下?)她說為何拍我,我要看手機。」、「(法官問:你去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有3項傷勢即右膝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右前胸壁挫傷,這3項傷勢分別是怎麼發生的?)右膝挫傷可能是被告要回去車上的時候,我在被告的車門弄到,因為當時車門有弄到右腳,是被告要回車裡面把門打開,我走過去就撞到。我右前臂沒有受傷,我是右胸前受傷,右胸前受傷是因為被告搶我手機拉我手的時候,我的手要伸回來反彈受傷的。」、「(法官問:被告回到車上以後,要把車門關起來,你是否有拉開她的車門?)是被告還沒關車門,不是我拉被告的車門。」、「(法官問:既然你說被告下車是要搶你手機,後來被告並沒有搶到,而被告要回車上,你為何還要到被告的車邊?)因為我要問清楚為何被告經常停留在那個地方,我會害怕,我怕被告會做任何動作,所以我要問清楚。」、「(被告問:我有提告李怡萱強制罪,為何就此部分妳的證人林美枝說,妳要開我車門的目的是因為我已經搶到妳的手機,妳是要把手機搶回來,這與妳剛才所述不同?〈並提示證人林美枝偵訊證詞〉)是因為拉扯搶來搶去,當時環境太暗了(法官請證人明確的說,到底手機有無被被告搶走)手機沒有被被告搶走。」、「(被告問:你說我搶你手機是在哪個時間點?是在我下車前還是下車後?)下車後。」、「(被告問:我下車之後,我沒有靠近過你,我怎麼搶你手機?這是你在說謊,如我剛才所述,你有與我拿著手機的手拉拉扯扯。」、「(被告問:從我下車之後,我最靠近你的點是我彎腰要撿東西,其他時間我的手沒有那麼長,可以拉到你的手,也就是說我連碰到你的手機都沒有,為何你要說我搶你的手機,而且我最靠近你的時間點,你正在講電話請你的朋友來,我如何搶你手機?)你把時間說錯了,我打手機是你上車之後,我腳痛我要打電話給家人,你說的我打電話和我說的你搶我的手機不是同一個時間,也就是說你搶我的手機在前,而我打電話是在之後,也就是在你上車之後。」、「(被告問:你的證人林美枝為何會說搶手機的時候,我抓傷你的右手,而你剛才卻說你的右手沒有受傷?他為何還說你要把手機搶回來的時候,趴在我的車門,所以胸前和膝蓋都有受傷?)我現在想起來我的右手確實有受傷,被告跟我在拉扯手機的時候,他的手從我的手腕往我的手臂抓下來,而受傷的,有刮傷痕,至於他說我的胸前和膝蓋是趴在你的車門受傷的,這我也不清楚,證人林美枝的年紀太大了。」、「(被告問:所以你的膝蓋是怎麼受傷的?)你門拉開撞到的。」、「(被告問:在我最後要離開的影片的時候,你的手是沒有傷痕的?證人李怡萱答你把我逼到左邊的死角,怎麼會看得到,你一離開我就去驗傷了。」、「(被告問:在我下車到我上車的階段,那個時間你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你的朋友,叫你的朋友過來?)你要離開上車前我有打。」、「(被告問:我下車關車門的時候,你有沒有打電話?)你下車的時候我還沒有打,我(「你」之誤)要上車的時候我才打。」等語。依此,證人李怡萱於上開庭期作證時,先是陳稱被告突然到伊面前搶伊之手機,伊當時在與伊兒子說話云云,後又改稱當時伊剛要拿起手機,想要打電話給伊兒子,並稱被告下車搶手機時,伊尚未打電話,係被告上車要離去時,伊才打電話,被告下車衝上來搶伊手機時,伊還未使用手機,該時伊只有把手機拿在手上云云,可見證人李怡萱於同庭所證即互有扞挌,況若其所稱被告下車衝上來搶伊手機時,伊還未使用手機,該時伊只有把手機拿在手上云云若屬實,則其既尚未使用手機,即使被告確有欲搶其手機之舉,亦無從妨害其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再本院既就桃園醫院新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3項具體傷勢即右膝挫傷、右前臂擦傷及右前胸壁挫傷,而詢問係分別如何發生,證人李怡萱陳稱右膝挫傷可能是被告要回車裡面把門打開,伊走過去就撞到,伊右前臂沒有受傷,伊是右胸前受傷,右胸前受傷是因為被告搶伊手機拉伊手的時候,伊的手要伸回來反彈受傷的云云,後又於被告詢問其為何證人林美枝於偵訊證稱被告搶手機時抓傷其右手,證人李怡萱乃翻稱伊想起來,伊之右手臂確有受傷,被告與伊在拉扯手機時,被告的手從伊手腕往伊手臂抓才受有刮傷痕云云,是就其受傷之情形,於同庭所述亦非一致。遑論證人李怡萱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車上下來要從伊手上搶伊手機,伊當時係因晚上視力不好,所以拿手機當手電筒照路,迨被告回到她車裡,伊拿起手機要打119云云,與其於本院證稱被告要搶其手機時,其正要打電話給其子,被告上車要離去時,其打電話予其子云云,完全不符,此雖與構成要件無直接關聯,然可見其之證詞可信性實滋疑問。
㈡證人林美枝於本院110年12月29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當
時為什麼被告與告訴人李怡萱之間會發生衝突?)我走出來的時候,被告開的一台車圍住我們,他就搶李怡萱的手機…」、「(法官問:據你所見,李怡萱在現場,有無受傷?)有,手肘擦傷。」、「(法官問:李怡萱的手肘是怎麼受傷的?)她跟她搶手機,就拖拉著,並且有抓她,差一點跌倒,所以手肘受傷,後來她就把車子開走了。」、「(法官問:李怡萱提出診斷證明書,除了手肘擦傷外,還有右膝、右前胸壁挫傷,這兩項傷是怎麼來的?)她拉她,然後就去靠到車門。」、「(法官問:你剛才說被告搶李怡萱手機,被告有搶到嗎?或是被告有先搶到然後李怡萱又把手機搶回來?)有搶到,但是後來李怡萱又把手機搶回來。」、「(法官問:你剛才說被告把車開過來,然後搶李怡萱手機,還沒有搶到的時候,李怡萱有在用手機打電話嗎?)沒有,她拿在手上。」、「(法官問:你剛才說被告後來把車子開走了,那被告上車之後李怡萱有沒有打開被告的車門的情形?)沒有,她車子就開走了。」、「(被告問:我的車子停在那邊,你們前面沒有其他任何路可以走嗎?)我們從那裏走出來,她車子就圍住我們,搶手機(法官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有可以走的路,但就從那裏走。」、「(被告問:請你明確告訴我,我在哪個時間點搶李怡萱的手機?或是哪個動作搶李怡萱的手機?)我走出來的時候,她車子就開過來,門打開搶手機,我喊搶劫,李怡萱才又把它搶回來。」、「(被告問:你的意思是說我從下車之後,把手機搶走之後,直到我上車之後要把車開走之前,才把手機拿回去嗎?〈法官解釋本問題是問證人搶回手機的時間點是在被告上車前還是在上車後〉到車子裡面才拿回來。」、「(被告問:你說我造成她的手受傷,還有腳及胸部受傷,是在哪個時間點?)你開過來搶李怡萱手機,李怡萱想要搶回來,太緊張,然後就暈眩的感覺,腳膝蓋就去撞到車門,我們手機搶回來的時候,她的車子就開走了。」、「(被告問:為什麼你說的和提告人上次說的不一樣,提告人說我上車的時候手機在提告人手上,為什麼你會說我上車的時候李怡萱手機在我手上?)我們走在那裏,她的車子開過來,車窗打開,就把李怡萱手機搶過去,我們走在那裏,她車開過來圍住我們,車窗打開就把李怡萱手機搶過去,有搶過去,但李怡萱又把它搶過來。」、「(被告問:我在開車之前有拍到李怡萱右手,她的手肘和右前臂都沒有受傷,也沒有擦傷也沒有紅腫,為什麼你會說她的診斷證明的傷是我造成的?)你拉她呀,去擦到,而且有抓她。」、「(被告問:如果手機在我手上,李怡萱怎麼講電話?)她在把它搶回來的時候,才講電話的。」、「(被告問:剛剛你說我車子經過你們旁邊就把手機搶走,到我上車你們才把手機搶回去,這中間的過程為什麼我有錄到手機在李怡萱手上?)已經搶回來了,所以才會錄到手機在李怡萱手上。」、「(被告問:你剛剛說手機在我手上的時間點(就是我在下車之前,搶走手機到我後來上車搶回手機),跟我拍攝的影片內容不符合(我現場下車之後拍攝內容手機從來沒有在我手上),請你解釋?)我走出來的時候,她開車過來圍住我們,打開車窗搶走李怡萱手機,我們又把它搶過來。」等語。依此,證人林美枝於上開庭訊先證稱被告將車開過來,門打開搶走告訴人之手機,直到被告回到車內,告訴人才將其手機搶回來,旋又改稱被告車開過來,車窗打開即將告訴人手機搶過去,但告訴人又把手機搶回來,搶回來後才講電話云云,是證人林美枝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搶得告訴人手機之時間點前後所述不一,而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下車後就往告訴人方向靠近並要拿告訴人手機時還用手抓傷告訴人右手前臂,告訴人看到自己手機要被拿走就趕緊把手機抓緊並拿回去云云,亦與其上開證稱被告車窗打開即將告訴人手機搶過去云云不符,況乎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一再證稱被告雖下車後與其拉扯欲搶其手機,但被告並未搶走,此與證人林美枝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一再證稱告訴人之手機一度遭告訴人搶走,被告上車後,告訴人始搶回手機云云,完全扞挌。再證人林美枝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右膝、右前胸壁之受傷係因被告拉告訴人,使告訴人靠到車門云云,然證人李怡萱卻於本院證稱被告搶伊手機拉伊之手,伊之手要伸回來反彈到右胸前而受傷云云,二者亦大相逕庭。是證人林美枝之證詞可信性實亦可疑。
㈢經本院於111年1月16日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光碟片檔案,其
中第一個檔案之勘驗結果以「證人林美枝於109年7月31日21時9分8秒出現在安和街與敬業街口,本畫面檔案就是審卷139-141頁之畫面檔案。告訴人跟在證人林美枝後面,於21時10分10秒也出現在上開街口,經放大畫面,告訴人左手拿手機,並且目視手機畫面,於21時10分13秒,被告所駕小客車由安和街左轉敬業街,在街口證人林美枝與告訴人站立停留的地方停車,然後聽到告訴人說『誰拍你,透過被告所駕小客車的玻璃看,被告在沒有下車前,與在被告左前門邊的告訴人並沒有拉扯而告訴人前後搖晃的動作,於被告下車後被告走到左前車頭,在走的過程中,沒有與林美枝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直接走到左前車頭,可以看到被告左手拿著手機往告訴人方向拍,有聽到告訴人在講話也有聽到被告在講話,但是聽不清楚在講甚麼,因為現場往來的機車噪音太大,後來被告直接走回車內駕駛座,過程中也很平和,沒有和證人林美枝及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此時在左前門邊的告訴人,可以明確看到右手拿著手機在講電話,有聽到說『緊來、緊來(台語)』、『你搶我手機』,被告說『沒有』,告訴人說『有』,後來被告將車子往前開走,開走之前告訴人稱『大家來看你搶我手機』,並且用手拍了一下被告小客車的左後方。21時13分51秒,有一輛車輛車號為『AJC-2222』的小客車開到上開街口停車,該車有位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抽著菸的男子,該男子叫證人林美枝先走開,然後拿手機拍又繞了一圈把車開回來的被告的車,該男子又與告訴人對話,後來被告就把車往右轉開走。」有本院111年3月2日訊問筆錄可憑。由此可見,被告在沒有下車前,其與在其左前門邊之告訴人並沒有拉扯而使告訴人前後搖晃的動作,是證人林美枝證稱被告打開車窗即將告訴人手機搶走,搶手機時「就拖拉著,並且有抓她(告訴人),(告訴人)差一點跌倒」云云,即與事實不合。再被告下車後走到其左前車頭,在走的過程中,沒有與林美枝及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直接走到左前車頭,可以看到被告左手拿著手機往告訴人方向拍,繼則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不詳對話,後來被告直接走回車內駕駛座,過程中也很平和,沒有和證人林美枝及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以觀,可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下車後迄其上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以不法腕力搶告訴人手機並於過程中致告訴人受傷,證人李怡萱於本院證稱被告下車後有與其拿著手機的手拉拉扯扯,即嫌無憑。再由上開勘驗,被告上車後,可以明確看到在被告小客車左前門邊之告訴人以右手拿著手機在講電話(依壢簡卷第137頁之本檔案畫面列印,甚且被告在尚未上車前,告訴人即已以右手持手機講電話),有聽到說「緊來、緊來(台語)」、「你搶我手機」,被告說「沒有」,告訴人說「有」,後來被告將車子往前開走,開走之前告訴人稱「大家來看你搶我手機」等情,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現場即已就被告有無搶告訴人手機乙節各執一詞,是斷不能以利害關係正相反對之告訴人在現場所稱「你搶我手機」、「大家來看你搶我手機」等語,逕即片面認定被告確有搶告訴人手機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
㈣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光碟片第二至第六
個檔案,⑴其中第二、三個檔案之勘驗結果以「第二個檔案無法確認被告在車內或車外,該檔案是被告朝告訴人以及證人林美枝拍攝,告訴人對著被告稱『...(無法確認)什麼身分你講給我聽』,本檔案沒有拍到告訴人右前臂清晰畫面,檔案結束。」、「第三個檔案,是被告坐在車內對著車外的告訴人及證人林美枝拍攝,告訴人稱被告搶他的手機,被告說『我沒有搶你的手機』,告訴人反覆稱被告搶他的手機,又說了一次『我知道你是檢舉人』,被告也反覆說『沒有搶告訴人手機』,被告說『你再誣賴我試試看』(按此即為偵卷第49頁之譯文),後面的畫面有一小截黑掉,但是聲音還是爭執被告有無搶告訴人手機的事情。畫面有拍到告訴人右前臂,而且鏡頭有停留在告訴人右前臂一段時間,但是無法從畫面中看出來告訴人右前臂有什麼部位受傷。」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憑。由是,被告回到車上後,其往車窗外拍攝告訴人之右前臂,並無明顯之受傷,而依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前臂之傷勢為肉眼較為明顯之「擦傷」而非肉眼較不明顯之「瘀傷」,是該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告訴人右前臂之擦傷,是否果為被告所造成,尚有疑問。⑵上開庭期勘驗之第四個檔案,勘驗結果以「第四個檔案是被告之前所呈之放大照片,因為拍攝的距離較遠,經放大之後無法確認告訴人右前臂內側有無受傷。」,繼則勘驗第五個檔案,勘驗結果以「第五個檔案是被告在交叉(按此為〈岔〉之誤,下同)路口坐在車內朝著告訴人及證人林美枝拍攝,告訴人與證人林美枝在被告所在位置的道路對面,看到告訴人自證人林美枝所提的包包裡面拿取眼鏡,後來把眼鏡盒放回包包裡,告訴人將眼鏡戴上然後自交叉路口往道路後方走,即被告所在車子的後方走,檔案結束。」,再勘驗第六個檔案,勘驗結果以「第六個檔案是偵卷第51至61頁的畫面(53頁下方畫面以外),畫面看見告訴人和證人林美枝於21時10分餘自畫面下方走到交叉路口並且停在交叉路口,告訴人自林美枝之包包內取出眼鏡,後來將眼鏡盒放回去,並將眼鏡戴上,然後又往畫面下方的道路走,而證人林美枝則往畫面左方即交叉路口左邊走,二人暫消失於畫面,告訴人於21時12分餘自畫面下方道路往交叉路口走回去,告訴人左手持手機,右手則操作手機螢幕,此時停在交叉路口對面有被告所駕駛的BCE-0373號小客車往交叉路口開過去,被告自該車駕駛座下車,將門關上後,又彎腰右手自駕駛座拿取手機,然後往畫面左邊看不到的地方即告訴人與證人林美枝所在位置走,大約半分鐘後,被告先走回畫面打開自己駕駛座的車門,並坐上駕駛座,車門才稍微要關上,但因為關上的時候,就被告訴人以左手拉住車門,此時可看見告訴人右手正在拿手機打電話,後來被告將車門完全關上,但是告訴人仍然右手持著手機在打電話,告訴人以左手拉開車門,車門隨即由被告關上,此時告訴人右手仍持手機打電話,告訴人又以左手拉開車門,被告又關上,此時明顯可見被告在車內有使用手機之亮光,告訴人又第三度將車門拉開,證人林美枝此時從畫面左邊走過來,此時告訴人仍然右手持手機講電話,一面與車內的被告對話,但是過程平和,並無拉扯之情形,告訴人後來把手機換到左手,右手似乎有操作左手所持手機螢幕的動作,告訴人仍然隔著打開車窗的車門與被告對話,告訴人的右腳有稍向後退一步,離開被告小客車車門一小段距離,右手比劃了一下,然後右手又去操作左手所持手機螢幕,後將左手所持手機換到右手,被告隨即將車向前駛離,告訴人馬上又以左手將車門拉開,此時右手仍持手機打電話。」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憑。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回至駕駛座欲關上車門,即遭告訴人以不法腕力拉住該車門,經被告關上該車門後,隨後又三度以不法腕力拉開該車門(然告訴之強制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均經被告關上該車門,證人李怡萱竟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被告回到車上以後,要把車門關起來,你是否有拉開她的車門?)是被告還沒關車門,不是我拉被告的車門。」云云,核與事實相反,自無可採,尤可見其證詞可憑信性之疑問甚大,甚而,被告上車後,告訴人既數度以不法腕力拉開被告駕駛座車門,阻止被告離去,則其在與被告數度拉門之過程中,亦甚有可能受有本件傷勢,而與被告之腕力無關,甚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右膝挫傷可能是被被告車門弄到(至其於本院證稱此係因被告回車上把車門打開,其走過去就撞到云云,甚且於警詢證稱其右膝挫傷是被告用車門撞擊其所造成云云,俱與事實不合),亦可見其梗概。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對
告訴人施加強暴之不法腕力而使告訴人受傷並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歷乙節,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無再予調取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潘曉萱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