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5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與友人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小吃部,飲用5瓶啤酒畢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途經九如二路與天津街口,適有 楊善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九如二路內側車道臨時停車,準備左轉往北行駛天津街,與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飲酒之事實。
⑵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⑹現場照片2張。
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影響公眾行之安全,且前曾因飲用酒類危險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90年度鳳交簡字第
557號、93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判處罰金12,000(銀元)、25000(銀元),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顯不宜再因其坦承犯型而於量刑上給予寬貸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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