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外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
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
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跌倒受傷,是其當時顯然已因飲酒致精神狀況欠佳甚明,並送醫後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達187.4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
0.937毫克);況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警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嗜睡跡象,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因交通事故為警發現處理時業已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甚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於93年間已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經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後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上揭時地又酒後駕車,且其事故發生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37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及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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