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3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叁包、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5年7月6日假釋出獄,89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6行:「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8月26日某時止,以一日施用2次之頻率」。補充證據欄一:「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5年7月6日假釋出獄,89年
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後,均未戒絕毒品,又再為本案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3包及吸管2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此有該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因與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