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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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4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應受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自93年12月2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自94年4月20日起,按期依固定利率12%計算,且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4年9月19日,即未再按期繳納,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各1件為證,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