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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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施行後,自台灣嘉義戒治所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9日起為至同年6月19日14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
29日14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
二、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88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復於
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4月16日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除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外,並依本院裁定於92年6月20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解送至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92年7月18日移送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於該施行日自臺灣嘉義戒治所停止戒治出所),其於5年後之94年3月9日至6月19日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應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核之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