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1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非訟代理人己○○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區○○路○○○號八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其生前於八十五年間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聲請人,尚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丁○○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即父母、兄姐等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法執行,且被繼承人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順利受償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雄院貴家協九三繼二00三字第二八八九二號函准予被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在案函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丁○○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過世,其並無子女且已離婚,故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父母甲○○、 林鳳貞 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兄丙○○、姐乙○○等人均已於九時三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通知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之兄 葉國良 ,然被繼承人葉國良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00三號民事事件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即被繼承人丁○○過世後,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但第三順位繼承人中僅兄丙○○、姐乙○○聲明拋棄繼承,另有一兄葉國良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丁○○尚有法定繼承人葉國良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