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17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佑倫書記官黃莉君通譯劉立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106年10月30日19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他案,經警於106年11月
2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莉君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2│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