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蘇志浩 相對人創利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慕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許慶祥 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成為相對人公司約38%之股東,並經106年10月20日法院判決確定,雖相對人拒絕移轉變更登記,仍不影響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期間超過一年之事實。是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3%以上股分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相對人過去一年多來,除拒絕變更聲請人為股東外,又未依規定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均無從知悉,因聽聞相對人已擅自變賣多筆公司重要資產,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鉅,實有派請檢查人查閱及抄錄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可參。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資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查詢資料、買受股份移轉契約書及匯款證明、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核,尚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合格執業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嗣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覆其輪派許慶祥會計師辦理,並提出其相關學經歷附函可參,此有其106年11月21日高會字第106024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許慶祥會計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亦有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審酌許慶祥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其現任許慶祥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並曾擔任公司檢查人之經驗,認其學、經歷及專長,足堪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而相對人除要求本院應開庭訊問相對人,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權;並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意圖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外,並無提出對檢查人人選有何意見。而本院亦於106年12月21日開庭,以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參與權,惟相對人並未派人出庭表示意見;且查,聲請人係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六、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文件供檢查。
七、檢查人應儘速檢查完畢,並向法院提出檢查結果書面報告。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