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33號被告 林霙璋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柔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霙璋否認收受系爭賄款,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其有收受賄款之事實,且依證人 涂啟峯 及秘密證人A1、A2之證詞,及扣案記帳桌曆,無法證明被告林霙璋有收受賄款之事實,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是被告林霙璋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㈡本件證人涂啟峯及秘密證人A1、A2均已於調詢、偵訊中到案並製作相關筆錄完畢,且相關涉案證據亦已查扣在案,故被告林霙璋與渠等即無彼此串證及滅證之可能。㈢被告林霙璋與前妻及兒子共同居住,目前已遭警方停職,其自身已無資力逃亡,亦無迴避司法調查之管道,實無棄家逃亡、巔沛流離之可能,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綜上,本案顯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存在,原羈押之處分容有未洽,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霙璋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615、1873
6、22266、22267、22268、22389號),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訊問後,審酌被告林霙璋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訊問後被告林霙璋否認犯罪,惟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卷附共犯及證人之陳述、相關當事人記帳桌曆等事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評估被告自陳之住居狀況、經濟條件、工作情形,及其擔任警務人員之身分、工作經驗及關係,嫻熟於司法、警察機關公權力執行之內容、方式,與相關逃避、查緝之管道,為迴避司法訴追而發生逃亡之可能性;並斟酌本件案情之規模及被告於全案中所扮演之角色,需避免其與起訴書所指特定之共犯、證人勾串等事由存在,認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知被告林霙璋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被告林霙璋之選任辯護人洪士宏、蘇辰雨、黃柔雯等律師旋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有聲請狀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在卷可憑,足認本件程序上已符合上述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霙璋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考量本件被告林霙璋涉案部分有證人涂啟峯、秘密證人A1、A2之證詞、扣案記帳桌曆等卷證資料在案可稽,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需達到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已如上述。準此,依卷內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林霙璋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聲請意旨主張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林霙璋有收受賄款之事實,尚乏補強證據可佐,犯罪嫌疑尚有未足云云,即無可採。又考量被告林霙璋身為警務人員卻涉犯收受賄賂犯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未來如果成立犯罪,其罪責及刑度應屬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故被告如果未予羈押,非無逃亡而躲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事責任的高度可能;況被告長期在警界服務,並身為基層幹部,依其資歷、閱歷及人脈,應甚熟悉司法程序和警察機關之運作方式,甚至可能掌握相關逃亡之管道及門路,如此,更增加其為迴避司法審判而發生逃亡之可能性,故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所涉及之共犯、證人和相關電玩業者人數眾多,而被告林霙璋未來可能之刑度非輕,已如前述,是為求規避刑責及增加司法調查之困難,依一般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堪信被告林霙璋非無與相關共犯、證人勾串或滅證之可能,而此項可能性,依常情並不因相關共犯、證人已於偵查中製作筆錄完畢而有所不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由是觀之,被告林霙璋顯有羈押之原因,且依上述各情堪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應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林霙璋既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苟不予以隔離禁見,於日後審理中傳訊其他共犯、證人之際,被告林霙璋仍可能利用法警運送人犯或在法院拘留室候審等同車、同房之機會,甚至運用自身之人際網絡對其他共犯、證人傳遞訊息或施以壓力,以達勾串之目的。因此,被告林霙璋亦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林霙璋並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亦無法證明有逃亡之事實及可能性云云,益顯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受命法官以被告林霙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林霙璋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