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28號、106年度偵字第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燕雖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前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俊男 」之成年男子收受,而容任「陳俊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郭懷茵 、 鄭語萱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系爭帳戶。復經郭懷茵、鄭語萱等人報警處理而遭查獲,始悉上情(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林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陳俊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則消息,只要把金融卡跟密碼寄給陳俊男,2個月後他就會匯款1萬元在我的彰化銀行帳戶裡,我不知道為何寄提款卡就會有1萬元,我當時半信半疑,想說怎麼會有這種好事,他說要借用,如果不想借的話就打電話講就會歸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男」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6年1月4日彰南高字第0000000B000001號函暨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郭懷茵、鄭語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施詐而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懷茵、鄭語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郭懷茵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語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參,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民眾、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員工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本件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以2個月10,000元之代價租用系爭帳戶乙情竟毫無所疑,有違經驗法則;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且確信其用途。本件僅於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即輕易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姓名之人,而且如何取回帳戶等細節,亦付之闕如,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等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該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作為人頭帳戶等情,然其竟為貪圖一萬元之利益,逕自寄交系爭帳戶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可徵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男」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將使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俊男,使陳俊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系爭帳戶資料向告訴人郭懷茵、鄭語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郭懷茵、鄭語萱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對告訴人郭懷茵、鄭語萱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取財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造成告訴人郭懷茵、鄭語萱匯入系爭帳戶合計14萬8962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尚無刑事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詐得金額││(告訴││││(新臺幣)││人)│││││├───┼─────┼─────────┼──────┼─────┤│告訴人│105年12月│佯稱係網路購物會計│105年12月9日│3萬元││郭懷茵│9日19時38│人員,因公司系統出│21時50分││││分許│現錯誤,導致連續扣├──────┼─────┤││(聲請書誤│款12次云云,再由某│105年12月9日│3萬元│││載為105年│成員佯裝國泰世華銀│22時13分││││12月10日│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19時38分,│予郭懷茵,並以電話│││││應予更正)│指示郭懷茵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致郭懷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先後││││││提領後無摺存款至被││││││告林玉燕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告訴人│105年12月│佯稱係手機軟體蝦皮│105年12月9日│2萬9989元││鄭語萱│9日21時│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21時4分││││(聲請書誤│,因之前交易金額與├──────┼─────┤││載為105年│數量有誤,會有郵局│105年12月9日│2萬9988元│││12月10日│人員聯繫云云,再由│21時5分│(聲請書誤│││19時38分,│某成員佯裝郵局人││載為29989│││應予更正)│員撥打電話予鄭語萱││元,應予更││││,並以電話指示至銀││正)││││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致鄭語│105年12月9日│2萬8985元(││││萱陷於錯誤,於右列│21時13分│聲請書誤載││││時間,將所示之金額││為29989元││││先後提領後無摺存款││,應予更正││││至被告林玉燕之彰化││)││││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