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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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發
陳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茂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文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發於民國105年11月6日21時至23時許,在屏東縣後庄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7)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陳慶文前往工作地點。嗣於105年11月7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剎車停等紅燈,分別遭後方由 林志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 王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追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詎陳茂發為恐遭查獲其酒後駕駛行為,央請同車乘客陳慶文代為頂替,陳慶文明知自己未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竟仍應陳茂發之請,基於意圖使陳茂發(起訴書誤載為「 黃福源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向處理前述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係甲車之駕駛人,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陳茂發。嗣經警方調閱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查知甲車真正駕駛人為陳茂發,並於105年11月7日9時5分許,測得陳茂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回溯其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3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茂發、陳慶文2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7至8頁,審交易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乙車駕駛人林志鴻(警卷第6至7頁)、證人即丙車駕駛人王夢(警卷第8至9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25、34至43頁),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本件被告陳茂發於105年11月7日9時5分許接受員警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有前開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而依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538期第56頁)一文,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
0.052+或-0.02mg/1/hr,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或14.738-mg/1/hr,全血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0+或-0.005%/hr,唾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3+或-0.013%/hr,尿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2+或-0.008%/hr,以前二者誤差較小較為實用」,此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所知悉。而依前揭呼氣酒精代謝率推之,以被告陳茂發於105年11月7日9時5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回推計算105年11月7日6時2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413毫克(計算式:0.27MG/L+0.052MG/L×165/
60HR≒0.413,小數第四位四捨五入),已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之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茂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陳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陳慶文先後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發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且為掩飾自己酒後駕車,而由被告陳慶文代為承擔上開酒後駕駛罪責,所為至為不該;被告陳慶文與被告陳茂發為朋友關係,於被告陳茂發肇事後,不知基於朋友立場相勸被告陳茂發面對,反於現場頂替被告陳茂發,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被告陳茂發本次回溯計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且其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另被告陳慶文則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陳茂發、陳慶文自述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渠2人均從事板模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實作實領)之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5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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