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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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其犯罪所生危險甚為嚴重,是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被告何文登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登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芎林二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與創新路口時,與 曹鈞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何文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鈞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謝肇晶檢察官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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